从一起案例看口头遗嘱的效力
有这样一起特殊的遗产继承纠纷:李某在一起意外中遭受重伤,被马上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可惜由于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李某临终前在飞奔赶到医院的大哥和弟弟面前说到:“财产都给红英,你们就听红英安排吧。”李某死亡后,其遗产即全部归其妻红英占有,李某前妻之子小李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李某遗产,即房屋二栋和财产若干。其中一栋房屋为小李与李某生前共同购买,且登记在二人名下。本案中,对李某的口头遗嘱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口头遗嘱的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口头遗嘱有效。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及本案的处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口头遗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对口头遗嘱进行了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口头遗嘱是李某在来不及作出书面遗嘱的紧急情况下,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体现了他真实的意思,应认定他已订立了口头遗嘱,该口头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
二、大哥与弟弟作为见证人在本案情形下有效
《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认为本案口头遗嘱无效的主要原因即认为大哥和弟弟作为见证人不符合该条的规定。鉴于法律对此规定得不明确,我们应从法律规定背后的法理来看。
首先,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这是因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作为见证人不能令人信服是死者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存在有为自己利益而歪曲遗嘱内容的嫌疑。在本案中,大哥与弟弟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存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并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并不是一定不能作为见证人。按继承法的精神,如果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则确定的不能成为见证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原告应该证明,见证人在这种口头遗嘱的情况下将受有利益,或具有其他利害关系,否则,是能够作为见证人的。在本案中,大哥与弟弟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并不能从遗嘱获益,和被告也不存在什么利害关系,即使有,也应该由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
其次,被继承人在危急的情况下,作出口头遗嘱,法律对此种口头遗嘱予以承认,是对行为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与自由的尊重。在危急情况下,在他身边的往往是自己的最亲的亲属,也往往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苛求必须有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场进行见证,口头遗嘱才有效,如果这样,生活中的口头遗嘱几乎都很难有效力,法律对口头遗嘱这种遗嘱形式的特别规定也很难发生作用了。这种情况下,应该遵循的主要标准应该以见证人是否和遗嘱内容有利害关系为准。
再次,口头遗嘱中,见证人的主要作用在于对被继承人的意思的传达和证明。本案中,如果能找到别人证明此口头遗嘱的存在,如医院可能在场的医生、护士或其他病人进行作证,这些证人证言可以补强大哥和弟弟作为见证人的证明作用。
三、该口头遗嘱不是全部有效
《继承法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李某口头遗嘱是有效的,但仍不能违背这一条规定。这里的财产应该是属于李某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包括对他人财产的处分。本案实际情况是,在李某的全部财产中,其中有一栋房屋是登记在李某与小李名下的,故李某仅有权处分该共有财产的一半份额,而不能处分属于原告的份额。法院对原告依法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一直占据该房,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被告支付一半的房价款给原告。原告对遗产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