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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与己生疏 请求变更抚养权案
2011-05-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的当事人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由于不存在法律规定中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案情

  2003年,沈女士与前夫连某生下了女儿琪琪(化名),在女儿不满三周岁的时候,两人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约定琪琪由连某抚养至满18周岁。在此期间,沈女士享有每月不超过8次,每次不超过10小时的探视权。

  沈女士表示,刚开始双方尚能遵守约定相互配合,但慢慢地发现连某及其家人对其探望女儿多次设置障碍及故意刁难,女儿也表现得不愿意见到自己。但为了见到和陪伴女儿,每次出现这样的情形时,她只能忍让甚至是忍气吞声。

  对此,沈女士认为,这一切表明前夫连某是在剥夺自己的探望权。同时,连某家人的不当教育方式和说教,会对女儿的性格成长,心理健康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与前夫连某协商无望的情况下,沈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琪琪由其抚养。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一审审理。法庭上,沈女士提出,女儿现在已满7周岁,已经上了小学,正处在心理、生理发育的重要阶段,离不开母亲的悉心呵护。另外,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如男方再婚后,女方发现其女儿在男方的家庭生活得不如意,涉及到健康及安全而导致影响其健康成长的,则女儿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而连某目前已再婚,并育有一子。家庭环境的变化,对女儿的不利影响是客观存在和现实的。

  沈女士认为,根据目前的情形,女儿若能她与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教育更为有利。

  而沈女士前夫连某则表示,其家庭条件、经济实力良好,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小孩,他也已为琪琪购买一份保险,希望能够保障小孩的健康成长。他的父母、妻子一直以来非常疼爱琪琪,并表示今后会一如既往的照顾呵护她,积极为小孩创造一个健康快乐的家庭成长环境。琪琪与他现在的妻子的关系非常融洽,情同亲生母女。

  同时,他也表示,女儿琪琪已完全适应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在学校表现突出、学习成绩优异。她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现在的爸爸妈妈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而不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法院判决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女士和前夫连某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相当。女儿琪琪随连某生活已有四年,与连某及其父母、妻子均培养了深厚的感情,且琪琪在校表现优秀、成绩优异。因此,琪琪随连某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至于沈女士主张的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法官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沈女士与连某离婚后,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但法律并未规定在其不能行使探望权时可以变更抚养权。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而连某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法院驳回了沈女士的诉讼请求。后沈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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