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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 首先考虑子女意见
2011-03-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子小明(化名)(1996年出生)由王某抚育,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此后,小明一直随王某生活至今。日前,张某起诉至法院,声称:王某阻止其探视小明,使其探视权长期得不到正常行使,且王某品行不端、经济能力较差,并对小明实施家庭暴力,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证明王某品行不端,张某提交了记录双方通话内容的书面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书面材料反映王某在电话中言语污秽,案件回执单显示张某曾在王某工作单位被打。

  张某认为,王某蓄意破坏母子关系,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及思想上误导,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已发生应予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张某请求将小明的抚养权变更至其名下,王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张某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并没有阻止张某行使探视权。王某认可其曾经打过孩子,但认为是为了孩子的学习、教育,不构成家庭暴力。王某称,小明与其生活期间,身体健康,并提交小明的微量元素检测报告单予以证实。王某另主张,张某为小明投保自己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保险,且工作中经常出差,不适合抚养孩子。

  庭审中,小明陈述王某是为了学习打自己,打得并不严重,其和王某一起生活很幸福,并表示愿意随王某一起生活。

  另查,张某月收入2000元,王某月收入2400元左右,双方现均为单身。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育关系。但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本案中,从客观上将,张某与王某离婚后,小明一直随王某生活至今达七年多,已适应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从主观角度考虑,小明现已逾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继续随王某生活,应尊重其意愿。

  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离婚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该案中,张某称王某品行不端,不适宜抚养孩子,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纠纷,与抚养权变更并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法院不予认可;张某主张的其他事实,亦未有证据证实,故法院不能认定。张某主张的探视权问题,与本案的抚养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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