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网-行业领先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离婚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徐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保定 长沙 长春 泉州 常州 惠州 贵阳 昆明 盐城 潍坊 金华 石家庄 济宁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呼和浩特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离婚法律网 > 收养法 > 事实收养 > 正文
事实收养关系的保护
2010-05-28作者:未知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陆某(女)六岁丧父,九岁丧母,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两年后,1990年,因其祖父母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陆某,遂产生了将陆某送别人抚养的念头。同一个村但不同组的陆某母亲的妹妹徐某(家中已有一个七岁儿子)听说这个消息,上门与陆某祖母联系,在征得陆某同意的情况下,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将陆某带到自己家中抚养。开始两年,陆某依旧称呼徐某为姨妈,称呼徐某的丈夫茅某为姨夫。两年后双方改口以父母和女儿相称。陆某24岁时嫁给黄某。在此期间徐某夫妇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陆某也一直未将户口转入徐某夫妇一起。2003年4月4日,陆某与丈夫黄某乘坐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陆某当场死亡,14日后,黄某也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司机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该款由黄某父母领取,并在调解赔偿书上签字。现对该款的分配黄某夫妇与徐某夫妇发生争议。

  徐某夫妇认为:其与陆某祖父母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陆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也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在陆某死亡后,其作为陆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获得陆某遗产的继承权。由于陆某先于其丈夫黄某死亡,故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陆某的遗产应由黄某(陆某丈夫),徐某夫妇平均分配。

  黄某夫妇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也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陆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迁入徐某夫妇户头。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徐某夫妇与陆某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但鉴于徐某夫妇在抚养陆某成人的过程中,尽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陆某的遗产可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徐某夫妇酌情予以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夫妇与陆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依照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徐某夫妇未与陆某的祖父母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徐某夫妇开始与陆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0年,是否能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二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通知》第四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对于“当时规定”,80年《婚姻法》中关于收养的规定比较笼统,无法就本案具体对照适用。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

  在该《意见》第四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照这条规定,本案中徐某夫妇与陆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至于收养陆某时,徐某夫妇已有一个儿子,根据现行《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说明徐某夫妇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当时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徐某夫妇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徐某夫妇与陆某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案也就迎刃而解,徐某夫妇作为陆某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

  与本案案情相似的是2002年9月25日《哈尔滨日报》报道的这样一起案件:邱立仁、刘桂茹夫妇14年前收养弃婴邱玉儿,并一直精心抚养。于2001年12月在交通事故中丧生,司机支付邱立仁夫妇7万元死亡赔偿金。其后,邱玉儿生身父母孙胜军、李霞找到邱立仁夫妇,索要这笔死亡赔偿金。当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判决认为邱氏夫妇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他们的收养行为违法,死者邱玉儿的7万元赔偿金予以返还其亲生父母孙家夫妇。审理此案的法官称,虽然善良的邱立仁夫妇将弃婴含辛茹苦地抚养大,但他们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判决的结果对于他们未免有些无情,但法院只能依法办案;孙家抛弃女婴的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他们毕竟是死者的父母,按法律,应该得到7万元的赔偿金。

  此案见报后立即引来各方面的强烈争议。大多数人认为,该案法官的判决,既未在法律上做到公平正义,更在现实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违背了立法的初衷。笔者认为:其判决彻底否定了事实收养的合法地位。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保障社会上大量在《收养法》颁布以前,事实上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近几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大量的规章,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允许并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些做法符合了当今世界家庭关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向。与事实婚姻相比较,事实收养同样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应尽可能地保护。只有这样,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