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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收养人须满30周岁 不符合条件可办责任公证
2011-08-06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我省为解决事实收养立规矩 收养必须年满30岁

  本报讯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行为,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日前出台。

  据介绍,自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来,我省每年办理国内收养登记5000件左右。



但因种种原因,仍然有许多家庭未能办理收养登记。而据省民政部门2004年的统计,全省有41000多户这样的家庭,而且这个数字还在增加,这导致被收养人无法申报户口、无法正常入学等,引发出许多社会问题。昨天,省民政厅有关人士就《意见》中的亮点做了解读。

  收养弃婴如何办理

  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当时为了解决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允许通过公证办理收养登记,但是当时规定公证是有期限的,而实际上有不少群众并不知道该规定,所以错过了办理收养登记的时机。

  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但弃婴(儿)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填写《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收养人持两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县级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但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又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以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持该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未满30岁先助养后收养

  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原收养人愿意抚养弃婴且具备抚养能力的,可向当地福利机构提出义务助养申请,双方签订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以后,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到县级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婴,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如果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属于夫妻离婚或妻子死亡前共同抚养,现在由男方抚养的,可凭法院判决书或民政部门证明的原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或其妻子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无法收养可办责任公证

  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五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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