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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规定了不能送养的情况
2011-09-1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收养法规定收养孩子的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民政局收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后,进行登记。

  收养法规定,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

  可以作为送养人的公民或者组织的共同特征是依法对被收养人享有监护权,并且正在履行着监护职责。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不能作送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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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护人是依照法律对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护和保护责任的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人,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可视为三个顺序:第一顺序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顺序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未成年人的亲属的关系密切的朋友。第三顺序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有第一顺序的人,由第一顺序人担任监护人。没有第一顺序人或者第一顺序人没有能力监护的,由第二顺序人担任监护人。没有第一、二顺序人或者第一、二顺序人都没有能力监护的,由第三顺序人担任监护人。孤儿的监护人,只能是第二顺序和第三顺序的监护人。

  本法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民政部门举办的收容养育孤儿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儿童福利院或者其他综合性福利院。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来送养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应当越来越少。一般情况下,生父母送养其子女,必须属于因患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而无力抚养子女的人。如果虽有困难但仍有能力抚养的,则生父母不能将其子女送给他人抚养。

  收养法规定以下的情况不能送养:

  1、生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送养其子女。

  2、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同意自己送养的,不得送养。

  3、未成年人的父母显然已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只要不是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4、孤儿的其他监护人不同意送养的,不能送养。

  5、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不同意送养的,不能送养。

  6、禁止转送养。为了防止贩卖人口,保护被收养人权力,收养法规定禁止转送养、再送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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