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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如何负担?
2016-06-0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基本案情:谭某乙与刘某于2008年1月13日生育谭某甲。2011年4月14日,刘某与谭某乙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由男方抚养,与女方无任何关系。”刘某与谭某乙离婚后,谭某甲便由谭某乙直接抚养。

  2015年11月,谭某乙作为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以子女的名义作为原告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按每月800元给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

  近日,经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刘某自2015年11月起至原告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400元给付原告谭某甲小孩抚养费(每年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律师说法: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学文: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

  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负担问题,原则上应从子女实际需要和父母所能负担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

  (一)抚养费的范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二)抚养费给付的一般原则。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但人民法院对于父母双方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应当进行审查。如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可能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应不予准许此项协议。现实中,有的夫妻为了达成离婚的目的,有的为了争取子女由自己抚养,往往不惜在子女抚育费方面向对方作出让步。但是,父母承担子女的抚育费,这是父母的义务,是子女的权利。父母一方在子女抚育费问题上向另一方作出不适当让步,损害的是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协议,自然不能准许。(三)抚养费的数额。离婚的夫妻对子女的抚养费数额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一般应参照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居住在城市的子女的抚养费,一般应比居住在农村的高一些。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等。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其所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四)抚养费的给付方法。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有工资收入的,通常应按月或定期给付现金,农民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现金、实物。以下情况也可以一次性给付: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四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五)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法律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不作硬性规定,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1)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读的;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六)抚养费的变更。抚养费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的。司法实践中,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此外,还有减免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情况,一般有两种:(1)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2)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出现某种困难,确实无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额。但减免是有条件的,一旦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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