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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不能自理 因而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2010-11-2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2008年8月17日,张某与史某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归父亲张某抚育,母亲史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2009年,张某患脑血栓越来越严重。2010年,张某享受低保。不久后张某已经不能自理,家人将其送往敬老院生活。为此,张某以自己已经丧失抚养孩子的能力为由,诉请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由母亲史某抚养。

  而史某则辩称,我没有时间照顾儿子,且我没有地方居住,儿子也不愿意和我一直生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义法院经审理,最后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与史某的婚生子随史某一起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双方诉争的焦点,是看原告要求变更其子的抚养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而原告现实情形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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