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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无理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
2016-04-17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本以为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后的曹女士认为从此可以过上平静的生活,没想到爱女心切的前夫黄某在离婚后时隔三个月又给她惹来一场官司,要争夺其小孩抚养权。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变更抚养关系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二个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破裂,原告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明确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理。原、被告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双方均应允许各自的小孩互相来往,不得阻挡。离婚后,被告在萍乡城内打工,其抚养的女孩由被告父母照顾(居住在本市湘东区排上镇),原告在探视小孩过程中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发生口角,原告认为被告对小孩照顾不周,小孩脸上生了“萝卜丝”;被告不让其探视小孩,剥夺了原告看望小孩的权利,严重伤害了原告与小孩的感情,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离婚后时隔三个月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

  安源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明确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理。该离婚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已具有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在萍乡城内工作,将其抚养的女孩由其父母照顾并经常回家教育抚养小孩,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以及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事实;而被告并未丧失抚养能力,其抚养的女孩属10周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被告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定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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