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关系而引发的继承权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被继承人黄甲去世。继承人中,其父母与配偶早已去世,未有亲生子女,尚有兄弟黄乙、妹妹黄丙和黄丁三人在世。黄甲生前系某高校工作人员,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在黄甲去世时登记到黄甲名下,但未领取产权证书。黄甲去世后,其房屋一直由黄某实际居住。黄某系黄乙之子,长期与黄甲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8月,黄某的生父黄乙从该高校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家属一次性补助等并交给黄某。2005年4月,黄乙在向该高校承诺由其处理该房涉及的继承事宜后从该高校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
2005年11月,黄丙、黄丁以及其余在世的黄甲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共七人以黄乙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黄甲名下的房产及丧葬费等进行析产。后因主体不符,除黄丙和黄丁外的其余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原告为黄甲的两个妹妹,被告为黄甲的兄弟,案由为继承析产,案号为1125号。
2005年11月18日,黄某以其是黄甲养子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诉争遗产由其继承。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原告黄丙与黄丁突然在宣判前提出撤诉,后经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法院裁定的同时,黄某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被告为黄丙、黄丁和黄乙,案号为431号,诉讼请求与其申请加入1235号案件的请求基本相同。
该案因为案情曲折而备受关注,审理过程中又经省市两级电视台跟踪报道,社会影响很大。
【代理经过】
黄某代理律师: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杨建功律师。
1235号案件起诉后,从表面上看,该案与黄某无关,其并非案件当事人,但由于该案涉及到的房产由黄某居住,其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黄某到律师处进行咨询时,根据其讲述的事实,可以判断出黄某应当是本案的第一顺序人。律师立即建议黄某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并着手开始收集证据。
该案所涉及到的收养关系因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判断双方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需要综合作出判断。
律师的调查思路是:
1、调查黄甲和黄某本人的人事档案,根据其历史记载作出判断;
2、调查黄甲生前的同事与邻居;
3、寻找各级组织的证明;
4、寻找有关司法解释。
在调查过程中,因黄甲生前的同事与邻居年岁均已很高,且都有病在身,无法出庭参与诉讼。律师以黄某名义申请法院对该类证人及时进行取证,固定了证据。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黄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给法庭予以参考。当1235号案件经过多次开庭并即将宣判时,黄丙和黄丁突然提出撤诉,法院也作了准许。经与黄某商量,律师立即代理黄某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使法院就其所居住房产如何处理作出了判决。
【审理结果】
根据黄甲个人履历记载,黄甲共有兄弟姐妹6人。黄甲于2000年8月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妻于1988年去世,二人未生育子女。1965年原告黄某离开其亲生父母黄乙夫妇来到某市与黄甲共同生活,其户籍同时从北京迁入某市,登记为黄甲之“子”,至黄甲去世,黄某的户籍一直在黄甲的户中。1984年1月,户籍资料中黄甲与黄某的身份关系由“子”变为“侄子”,同年3月黄甲办理离退休手续,经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证明其终身无子女,退休费享受100%原工资。
根据黄某个人档案,其中学、大学、参加工作后至1998年前的登记表、履历表以及学校对学生家庭情况调查函中,黄甲夫妇均填写在家庭成员栏中,填写为父母或养父母,黄乙夫妇填写在社会关系栏中。1998年其工作单位的一份人员登记表中,将黄乙夫妇填写在家庭成员栏中,在社会关系栏中仅填写黄甲一人,关系填为伯父。此后未再有涉及家庭成员状况的登记资料出现。
从黄甲个人档案资料来看,1965年8月至其离退休之间,共有两份表格,即1981年填写的履历表,家庭成员情况栏写为无子女,将黄某填写在社会关系栏中,身份为“侄”;同年12月填写入党志愿书中,家庭主要成员写了父母、兄弟姐妹及黄某,未填写对黄某的称谓,对兄弟姐妹的其他子女未填写。
根据黄某在法庭上的表述,1984年黄甲退休时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有规定,终身无子女的可领取100%退休工资。为了能多领取退休工资,黄甲夫妇才将户籍资料中其身份由“子”变更为“侄子”,但其与养父母间的实际生活状态未发生任何改变,而且其当时对户籍资料变更情况并不知晓,后听他人谈起黄甲的退休工资时才得知。1998年其再婚时(前妻亡故),为向其妻的单位申请住房,在填写履历表时,将当时在其单位所分住房中居住的亲生父母填写为家庭成员,以示三代同堂,住房较困难,而借住在伯父黄甲处。这一事实有其妻子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
三位黄甲生前的同事与邻居证实,黄甲夫妇未生育过子女,黄某是黄甲的亲侄子,过继给了黄甲夫妇作为养子,这些情况黄甲的同事都是公认的。黄甲一直对其经济困难的弟妹给予资助,故其经济并不宽裕。1984年退休前,听黄甲夫妇说过,为了退休后能领取到100%工资,只能去改户籍资料,将黄某由“子”改为“侄子”,但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状况未改变。黄某一直与黄甲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曾因黄某前妻生孩子等原因两次短期外出居住。黄甲夫妇晚年的日常生活以及生病期间都由黄某及其妻子照顾,去世后的丧事也都由黄某操办。关于黄甲资助其弟妹的情况也在黄丙黄丁提供的证人处得到了证实,该证人是黄甲的外甥。
根据上述事实,某区人民法院(2006)X民一初字第0431号判决书判决,座落于某市的房屋由黄某继承;某高校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家属一次性补助归黄某所有。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黄丙、黄丁不服上诉,后经审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中民一终字第168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办案体会】
一、如何认定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非仅凭户籍登记情况进行认定,还须结合双方之间实际的生活状况以及邻居、单位同事对收养关系是否公认等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来看:
1、1965年黄某6岁时以户籍登记为“子”的名义迁至黄甲处,并实际来到某市与黄甲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包括两次结婚、生子。
2、黄甲生前的邻居与同事的证词,说明黄甲夫妇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了与黄某之间的身份关系,使得邻居同事均公认了黄某与黄甲除在血缘关系上是伯侄外,在身份上系养父子关系。
3、黄某的个人档案证明黄某自学生时代起就将黄甲夫妇填写为养父母。
4、黄甲在其1981年的两份登记表中,虽未将黄某填写为“子”,但从其内容来看,除黄某外,未将其他侄子、侄女填写在内,并且在同年提交的入党志愿书中,将黄某未加称谓地填写在家庭成员一栏中。
5、1969年8月黄甲亲笔填写的以其爱人为登记对象的《某高校家属人员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只列入了黄甲和黄某二人。相反,在同表主要社会关系一栏中,不但列入了姚某、刘某和黄某某三人,而且还详细注明该三人分别是“侄、姨侄、姨侄”,对于同样是“侄”的黄某,该表不但未注明是“侄”,反而在家庭主要成员栏中与“黄甲(夫)”同列。
6、根据黄某档案中提取的文件,黄某入团和入党时基层党委均对其家人进行了政审,政审对象主要是其养父黄甲。
因此, 从黄甲夫妇将黄某及黄某的儿子抚养成人、黄某为黄甲夫妇养老送终这一过程,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一个长期的抚养与赡养、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黄甲无遗嘱的情况下,黄某是黄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解除
虽然1984年户籍登记上黄甲与黄某的身份关系进行了变更,但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均不应以户籍登记为认定的唯一依据,在被收养人成年后,收养关系的解除更需要注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双方的合意作为认定的依据。就现有资料看:
1、黄甲夫妇对户籍登记进行变更确实是为了领取100%的退休工资,但户籍的变更并未影响到双方实际的生活状态,仍由黄某照顾着黄甲夫妇的日常生活,说明黄甲夫妇并非出于要解除收养关系的真实意思而变更户籍登记。
2、黄某在此后直至1988年之间个人档案中仍将黄甲夫妇填写为养父母,未有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
3、黄某与黄甲夫妇共同生活的事实并未改变,黄甲夫妇死亡后的丧事均由黄某操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黄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 “……共同生活了20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保护。虽然黄青芸于1957年将户口从黄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据此,……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黄青芸的收养关系事实上未解除为妥”。
对照本案,黄某与黄甲夫妇双方不但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的形式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即使在其生父母90年从外地迁至某市后,黄某也没有从黄甲作为户主的户籍中迁出,并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双方并没有公开解除收养关系。
三、原告撤诉并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下,程序如何处理?
1125号案件经过多次开庭,案件的证据已经三方充分质证,但就在法院作出宣判前,该案的原告提出撤诉。由于案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上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一审法院在原1235号原告提出撤诉时,通知其代理人并第三人代理人到场作笔录,对于撤诉与第三人另行起诉一事作了说明,程序上是完备的,符合最高法院的规定。
四、抚恤金、丧葬费和家属一次性补助是否属于遗产,如何进行处理?
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丧葬费是对死者丧事费用的补贴,保险费根据该高校的证明,系该校对职工参照某保险公司团体人身险理赔额给予家属的一次性补助。该三项钱款均不属于黄甲遗产范围,但因黄甲无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死亡后的丧事由黄某操办,故上述款项归黄某所有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