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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确认无效后抚养费的补偿纠纷问题当引起注意
2011-08-08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收养关系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人身关系的同时要处理财产关系,即抚养费补偿问题。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麻烦,必须引起重视。

  一些收养人进行诉讼时,在主张抚养费的同时,尤其是对抚养对象系婴幼儿的被收养人,往往提出对方还须承担误工费,理由是婴幼儿没有母乳供养,全凭喂养奶粉及专人日夜照料。笔者认为,抚养年龄较小的被收养人虽然确实会耽误工作,从而影响收入,但因收养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毕竟不同于其他民事行为,如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此类债务履行可以要求全部履行。而收养之债则可能适用补偿原则,而不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收养关系被确认无效的处理,不仅包含法律因素,而且还包含道德因素,不可能采取“五两换半斤”的机械式补偿。当然被抚养人是婴儿时,虽然对收养人的误工费不能直接支持,但可以采取适当提高抚养费比例的方法予以解决。

  在因收养关系无效引起的抚养费补偿纠纷诉讼中,补偿的主体当然是送养人,但由于送养的情况复杂,主要由夫妻二人共同送养、由夫或妻单独一人送养、由其他亲属送养等。夫妻二人或其他亲属送养,抚养费的承担主体确实比较简单,即由共同送养的夫妻承担补偿抚养费的义务。其他亲属作为送养人,由该亲属承担补偿抚养费的义务。由丈夫或妻子一方单独送养的情况确认抚养费补偿主体较为复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一方送养,如果夫妻双方无特殊矛盾,收养方有理由相信送养行为是夫妻二人的意思表示,则该送养行为适用表见代理,即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抚养费补偿义务。如果夫妻双方的关系处于特殊时,单独一方将子女送养他人被确认无效,虽然丈夫或妻子一方在送养过程中有过错,但由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及对外的连带责任关系,夫妻均应当为抚养费的补偿主体。

  收养关系被确认无效的,一般双方均违反了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亦是说双方均有过错。那么送养人补偿收养人的抚养费在法定数额内是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呢?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倾向: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过错原则,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由送养人和收养人双方负担;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由送养人按法定数额全部补偿。

  笔者认为,收养关系被确认无效的,收养人因抚养被收养人所付出的代价,应当由送养人承担。这是因为收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收养行为上的过错虽然违反了关于收养法的法律规定,但这种违法对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而且具有情理因素。被收养人被判定“返回”送养人抚养,非法收养期间的抚养费应由送养人负担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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