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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2016-04-12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我国公民的收养行为逐步规范,但由于一些地区群众法律意识不强,在《收养法》实施前后仍有一些收养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办理公证、登记,尤其是在1992年《收养法》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何时成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事实收养关系,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1995年,甲、乙夫妻二人无子女且均已年满35周岁,甲、乙二人与丙的亲生父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甲、乙二人收养5周岁的丙,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丙跟随甲、乙共同生活至16岁便辍学外出打工,后丙与甲、乙关系恶化,双方不再往来。甲、乙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丙的收养关系,并要求丙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5万元。另,甲与丙的亲生母亲系兄妹关系。

  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与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甲、乙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故其与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对丙的收养行为开始时,1999年《收养法》并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收养法》第十五条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依照修正前的即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故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双方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收养行为发生时,1999年《收养法》尚未实施,故应依照1992年《收养法》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1992年《收养法》并未确立“登记成立主义”这一原则,在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均符合1992年《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界定

  关于事实收养,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我国法律并未对事实收养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曾在司法解释中认可“事实收养关系”这一概念。如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但由于缺乏对概念的明确界定,理论及实务界对事实收养关系概念的理解不尽相同。

  关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理论及实务界对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意见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依照1984年8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即不必以《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对双方进行约束,只要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及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关于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理论和实务界亦无争议。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确立的“登记成立主义”,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即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法院将依法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关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后、1999年《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1992年《收养法》施行后,便不存在事实收养这一概念,因没有登记生效的规定,所以只要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关系即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实践中尤其在农村地区,存在送养人、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均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但收养人与送养人未订立书面协议或未办理收养公证的情形,因《收养法》并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自签订书面协议或公证时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对抚养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抚养关系成立。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三、原《收养法》实施期间的事实收养应符合收养的实质性要件

  关于事实收养行为,司法部、民政部等部委曾联合或单独下发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针对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认为,“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原收养法(即1992年《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通过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1992年《收养法》施行期间的收养行为只要符合1992年《收养法》的规定,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自收养行为开始时成立;如果当事人均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性收养条件,仅违反1992年《收养法》规定的程序性条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未办理公证,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收养事实无异议,或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收养事实,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而对于司法实践中仅有抚养事实而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情形,如发生纠纷应依法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并从照顾未成年人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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