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办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公证处;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民间之公证人应于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之地设事务所。
第 2 条 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它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
公证人对于下列文书,亦得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予以认证:
一 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系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 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 3 条 前条之请求,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以言词请求者,由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并签名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前项请求书或笔录,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声请书状或笔录之规定。
第 4 条 公证或认证之请求,得由代理人为之。但依法律规定或事件性质不得由代理人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公证文书应以中国文字作成之。但经当事人请求时,得以外国文字作成。
前项文书以中国文字作成者,必要时得附记外国文字或附译本。
以外国文字作成公证文书或就文书之翻译本为认证之公证人,以经司法院核定通晓各该外国语文者为限。
第 6 条 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向任何地区之公证人请求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
第 7 条 公证人应以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辖区域为执行职务之区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质有至管辖区域外执行职务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所作成之公、认证文书,效力不受影响。
第 8 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于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为之。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因事件之性质,在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执行职务不适当或有其它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办理公证事务之时间,依一般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于法令所定时间外为之。
第 9 条 公证人为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其职称及所属之法院。民间之公证人并应记载其事务所所在地。
第 10 条 公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 为请求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
二 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或同居之家长、家属者。其亲属或家长、家属关系终止后,亦同。
三 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 就请求事项现为或曾为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第 11 条 公证人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法及其它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
公证人违反本法不得执行职务之规定所作成之文书,亦不生公证效力。
第 12 条 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于必要时,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查询,并得请求其协助。
前项情形,亦得商请外国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
第 13 条 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
一 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 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三 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
第 14 条 公证人、佐理员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经办事件,应守秘密。
第 15 条 公证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请求人之请求。
公证人拒绝请求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
第 16 条 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违法或不当者,得提出异议。
公证人如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书,于三日内送交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应于五日内裁定之。
第 17 条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公证人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附具理由,并送达于公证人、异议人及已知之其它利害关系人。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十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 18 条 公证人作成之公证书原本,与其附属文件或已认证之文书缮本、影本,及依法令应编制之簿册,保存于公证处或事务所,不得携出。但经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依法律调阅或因避免事变而携出者,不在此限。
公证文书依前项规定调阅而携出者,公证人应制作影本留存。
第一项文书、簿册之保存及销毁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条 本法规定之各项金额或价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 20 条 依本法所为罚锾处分之议决,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第 21 条 公证事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二 章 公证人
第 一 节 法院之公证人
第 22 条 法院之公证人,应就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证人,处理并监督公证处之行政事务。
法院之公证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兼充之。
第 23 条 公证处置佐理员,辅助法院之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
前项佐理员,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书记官兼充之。
第 二 节 民间之公证人
第 24 条 民间之公证人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从事第二条所定公证事务之人员。
有关公务人员人事法律之规定,于前项公证人不适用之。
第 25 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就已成年之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经民间之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二 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三 曾任公设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
四 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
五 经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
第 2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为民间之公证人:
一 年满七十岁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 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五 曾依本法免职或受撤职处分者。
六 曾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七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九 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
第 27 条 交通不便地区无民间之公证人时,得依有关民间之公证人遴任办法之规定,就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法律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法律学系、法律研究所毕业,并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荐任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委任第五职等公证佐理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遴任为候补公证人。[Page]
候补公证人候补期间三年,期满成绩优良者,得遴任为民间之公证人。
候补公证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民间之公证人之规定。
第 28 条 民间之公证人经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许可,得雇用助理人,辅助办理公证事务。
前项许可,必要时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助理人,其资格、人数、处理事务之范围及撤销许可之事由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 29 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前,应经相当期间之研习。但具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资格者不在此限。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期间内,得视业务需要,令其参加研习。
第 30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遴选、研习及任免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条 民间之公证人由司法院遴任之,并指定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数。
第 32 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任命后,非经践行下列各款事项,不得执行职务:
一 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
二 加入公证人公会。
三 参加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四 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
第 33 条 民间之公证人任命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
一 受刑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 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三 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者。
四 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五 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 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七 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
民间之公证人于任命后,发见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条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应予免职。
第 34 条 民间之公证人未依本法规定缴纳强制责任保险费者,得予免职。
第 35 条 民间之公证人年满七十岁者,应予退职。
第 36 条 民间之公证人依本法执行公证职务作成之文书,视为公文书。
第 37 条 民间之公证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得执行律师业务。但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或因地理环境或特殊需要,经司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律师兼任民间之公证人者,就其执行文书认证事务相关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执行律师业务,其同一联合律师事务所之他律师,亦不得受委任办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民间之公证人不得兼任有薪给之公职或业务,亦不得兼营商业或为公司或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与其职务无碍,经司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民间之公证人及其助理人,不得为居间介绍贷款或不动产买卖之行为。
第 39 条 民间之公证人因疾病或其它事故,暂时不能执行职务时,得委请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之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代理之。
民间之公证人依前项规定委请代理时,应即向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陈报。解除代理时,亦同。
依第一项规定委请代理之期间逾一个月者,应经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许可。
第 40 条 民间之公证人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委请代理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辖区域内之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代理之。
前条第一项之民间之公证人得执行职务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项规定指定代理人时,得命法院之公证人至该地执行职务。
第 41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代理人,执行前二条所定代理职务时,应以被代理人之事务所为事务所。
前项代理人为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被代理公证人之职称、姓名、所属法院、事务所所在地及其为代理之旨。
第 42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代理人应自行承受其执行代理职务行为之效果;其违反职务上义务致他人受损害时,应自负赔偿责任。
前项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证人之事务所、人员或其它设备,应给与相当报偿,其数额有争议者,得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43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者,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认为必要时,得指派人员将其事务所之有关文书、对象封存。
第 44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助理人或其它使用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陈报该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 45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者,在继任人未就职前,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辖区域内其它民间之公证人兼任其职
务。
前项兼任职务之民间之公证人得在兼任之区域内设事务所。
第一项兼任之职务,在继任人就职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解除其兼任。
第 46 条 民间之公证人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时,应与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办理有关文书、对象之移交;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予接收。
民间之公证人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不能办理移交者,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会同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员接收文书、对象。
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封存之文书、物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会同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员解除封印,接收文书、对象。
民间之公证人之交接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47 条 前条之规定,于兼任人将有关文书、对象移交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时,准用之。
第 48 条 兼任人于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其为兼任之旨。
继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证书,而作成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时,应记明其为继任人。
第 49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并因名额调整而无继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将有关文书、对象移交于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其它民间之公证人。
第四十六条及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依前项受命移交之民间之公证人准用之。
第 50 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民间之公证人停职时准用之。
兼任人依前项规定执行职务时,以停职人之事务所为事务所。
第 51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监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项监督,得由所属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之。
前二项之监督,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2 条 依前条规定行使监督权之机关,得定期检查民间之公证人保管之文书、对象。
第 53 条 监督机关得对民间之公证人为下列行为:
一 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促其注意。
二 对有与其职位不相称之行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应通知该公证 人得为申辩。
第 54 条 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 有违反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行为者。
二 经监督机关为第五十三条之惩处后,仍未改善者。
三 因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三款行为,经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免职者,免付惩戒。
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惩戒:
一 有违反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之行为者。
二 有其它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或损害名誉之行为者。
第 55 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处分如下:
一 申诫。
二 罚锾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三 停职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 撤职。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得同时为之。[Page]
第 56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惩戒,由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为之。
第 57 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间之公证人三人组织之,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间之公证人四人组织之;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第 58 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职权移送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审议。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认其辖区内民间之公证人有应付惩戒之事由者,得报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审查移送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审议。
地区公证人公会认其会员有应付惩戒之事由者,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 59 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案件后,于议决前,应为相当之调查,并予被付惩戒人充分申辩之机会,亦得通知前条之移送机关或公会为必要之说明。
前项之议决,应作成议决书。
第 60 条 受惩戒处分人、依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移送惩戒之公证人公会,对于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之议决有不服者,得于议决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民间之公证人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前条之规定,于前项覆审程序准用之。
关于停职、撤职之处分,经惩戒覆审委员会议决确定后,受惩戒处分人得向原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再审议。其请求再审议之事由及程序,准用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
第 61 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程序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62 条 惩戒处分确定后,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或惩戒覆审委员会应将全卷函送受惩戒处分人所属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报请司法院分别命令执行;其惩戒处分为停职或撤职者,并应将议决书刊登公报。
第 63 条 民间之公证人依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或依刑事确定判决,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执行中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民间之公证人应受惩戒之事由情节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惩戒程序终结前,先行停止其职务。
民间之公证人依前二项规定停止其职务时,准用第五十条之规定。
第 64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项停止职务之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于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后,应许其复职:
一 未受免职、撤职或停职处分者。
二 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而未受免职、撤职或停职处分者。
第 65 条 民间之公证人得请求辞去职务,司法院于其依本法规定移交完毕后,解除其职务。
第 66 条 民间之公证人经依本法免职、停职、撤职、停止职务、退职或辞职而解除其职务者,自命令送达之翌日起,不得继续执行职务;其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务当然停止者,自被羁押或受刑之执行时起,不得继续执行职务。
第 67 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期间,应继续参加责任保险。
前项保险契约于每一保险事故之最低保险金额,由司法院视情势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险人对同一保险年度内之最高赔偿金额得限制在最低保险金额之二倍以下。
保险人于第一项之保险契约停止、终止、解除或民间之公证人迟延缴纳保险费或有其它足以影响保险契约效力之情形时,应即通知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区公证人公会。
第 68 条 民间之公证人因故意违反职务上之义务,致他人之权利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项、前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或他项方法受赔偿或补偿时,得依国家赔偿法所定程序,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该民间之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前二项之规定,于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民间之公证人代理人准用之。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民间之公证人之助理人或其它使用人,于办理有关公证事务之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时,民间之公证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第 69 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按月于次月十日前,将作成之公证书、认证书缮本或影本,依受理时间之先后顺序汇整成册,送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备查。
第 三 章 公证
第 70 条 公证人不得就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之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
第 71 条 公证人于作成公证书时,应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并向请求人说明其行为之法律上效果;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认有不明了、不完足或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应向请求人发问或晓谕,使其叙明、补充或修正之。
此新闻共有3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