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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
2010-07-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

  苏全(原告)于2002年1月从台湾省回乡探亲,3月在经人介绍认识李莉(被告),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给了被告1万余美元用于购置房屋。后被告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得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给被告金饰数件。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电视机、大床等。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回来后,发现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心不够,遂于2003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商品房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婚后给了被告金饰数件,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所讲的金器数目,只能按被告承认的数目来认定分割。据此,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一审宣判后,李莉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称:商品房是苏全赠送给我的纪念品,应归我所有,一审将此商品房判归男方所有,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金饰是其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不应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苏全劝我辞掉工作后,我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苏占学给予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苏全与李莉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商品房系双方在婚后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称该房为男方所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考虑女方住房困难,分割时产权可以判归男方所有,但应由男方给女方适当补偿。金饰数件是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应为女方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不妥,应予纠正。

  【律师点评

  一、对于本件涉及台胞的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分居两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在财产问题的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送给被告的金项链等,一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定性不正确。结婚时,夫妻一方赠送给另一方个人所用的礼物,应当认定为受赠一方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其赠送就没有法律意义了。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了纠正,是正确的。

  不过,对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辞去工作,致使被告失去了生活来源一节,一、二审法院都缺乏考虑。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因原告原因辞去工作,失去了生活来源,应视为其在离婚时生活有困难的情况,而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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