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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占双方母亲生前购买使用权故后单位变更其为使
2011-08-1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例
    原告:韩玉红,女,32岁,天津机车车辆厂工人。
    被告:张琪,男,41岁,无职业。
    被告:张琰,女,39岁,北站新型集体劳动服务社工人。
    当事人双方系兄姐妹关系。双方之父母于1966年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韩淑敏抚养,并与母亲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韩淑敏病故后由原告出资料理了丧事。俩被告由其父抚养。
    双方之母韩淑敏生前系天津机车车辆厂职工,于1993年承租了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3号楼13门502号本单位企业产房一套。1994年该厂进行住房改革,由职工购买所住房屋的居住权,韩淑敏支付4898.02元购买了承租的502号房居住权,并与该厂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买方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享有居住权,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出租、转让和改变住房性质”。1997年4月10日,韩淑敏去世,502号房的使用人经天津机车车辆厂同意变更为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同年5月5日,被告张琪撬门占住502号房。原告韩玉红遂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502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单位房屋,被告张琪撬门占住,请求法院判令张琪腾房,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张琪答辩称:该房是天津机车车辆厂的企业产,已由母亲生前买下了使用权。母亲去世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过户到自己名下,反诉要求继承讼争502号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张琰要求继承502号房屋的使用权。
分析
    讼争502号房的居住权系原、被告之母生前出资购买取得,其母死亡后,就该居住权产生的经济价值,应视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考虑原告尽义务较大,在继承份额上应予照顾。虽然房产所有人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做了处分,但并未丧失管理权利。鉴于产权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的居住权应予维护,被告应腾出占住的讼争房。原告应给付两被告一定的继承份额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3号楼13门502号房一套由原告韩红享有居住权,被告张琪立即搬出。
    二、判决生效1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张琪、张琰继承份额款各2000元。
    理由:
    一、原告是依法取得讼争房的使用权。讼争房是天津机车车辆厂的企业产,由双方当事人之母生前出资购买了居住权。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多年,相互扶助,其母病故后,经产权单位同意,原告取得了讼争房的使用权,原告所取得的该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琪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撬门占住,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其腾退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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