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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亲属、继承法的主要变化
2011-08-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一、《明治民法》以来的变化――摆脱家父长制家族法走向近代法日本民法总的来说采取的是法典主义,日本民法典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篇。日本采取的是大陆法主义而非英美的判例法主义,所以日本是潘得克顿体系得民法。日本最早的民法典是1898年制成的《明治民法》即明治时期的民法。《明治民法》分成五大篇,即总则篇、债权篇、物权篇、亲属篇和继承篇。其中总则、债权与物权合称为财产法,亲属与继承则合称为家族法又称为身份法。应该说。总则篇中的内容应包括债权、物权、继承三部分,但是在日本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物权和债权的,所以明治民法中总则、债权和物权合称为财产法而继承与亲属则统称为身份法。明治时期的民法中财产法方面主要参考了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第一草案,所以财产法的原则是近代法的原则,而家族法则有所不同。明治时期以前的江户时期,一般人所适用的家族法与武士即武家所适用的武家法是不同的,明治民法将武家法纳入其中采取了家父长制。按照武家法的原则日本家族法的特点可概括为:男尊女卑、长幼尊卑、户主制度。家督继承以及大家族的户籍制度。在同一民法典中财产法与家族法的原则不同。日本战败后,在宪法中主张男女平等、个人独立,家族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1947年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的解释以个人的尊严及两性平等为宗旨。亲属和继承篇废除以家父长制度为基础的户主制度、家长继承和大家族的户籍制度。进行以男女平等,个人的尊严(宪法13条)为原则的法律修改。以下简要介绍以下日本的大家族户籍制度和男尊女卑制度。1、大家族户籍制度:日本在二战以前为增加战斗能力鼓励生育,一户家庭中有夫妻二人和多个(如六个)子女的情况较常见。如在一户家庭中,父亲为户主,在户籍登记中会将其家中全部成员全部登记。父亲即户主去世之后,按照家督继承由最大的儿子即长子继承而不能由长女继承,而且家中女儿出嫁之后即应从户籍中迁出。户主享有很大的权利,如长男成为户主之后,次男的儿子如果要结婚在其三十岁之前要经过父母的同意,而不管其何时结婚都必须经过户主的意见。如果长男(户主)过世,那么长男的长男又成为户主,则户主的叔叔要结婚也要通过户主的同意,由此可见户主的权利非常之大。2、男尊女卑:在日本如果一家之中夫与妻所生全部为女儿,那么丈夫可与其他女子生一儿子,在日本称为庶子,当丈夫将庶子认领之后庶子便成为庶男子,其妻子成为庶男子的嫡母,夫即户主死亡后,户主的继承即家督继承由庶男子来继承而不是他的妻子和女儿,甚至户主的财产也是由庶男子来继承,根本不考虑妻子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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