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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夫负债妻不知 法院判决妻偿还
2010-12-2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 有人拿着亡夫书写的欠据向她要债,而她并不知道这笔欠款,也不知道丈夫当时把这笔借款用在了那里,她认为这钱她没有义务去偿还。但是,法律有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虽不知这笔借款,仍得偿还。

  原告:被告的丈夫借的钱,谁成想不到一月借款人就死了。

  小秀说:我是吉林市某宾馆的经理,认识的人比较多,那是2007年3月,我的一个朋友叫小清,他跟我说,他的好朋友小宝想借15万元钱,是给他的岳母买个房子,就借一个月,并用他的房子作抵押,放心,肯定差不了。出于朋友情面,便答应了。3月15日,小清便将一个叫小宝的人与我见了面,我把15万元交给了小宝,小宝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标明借款数额,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所住房屋松北二区18号楼2单元3楼右门抵偿欠款。小宝还签了字。然而谁成想2007年3月末,小宝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活蹦乱跳的一个人说没了就没了。当我知道这个消息后,除了对这个人的死感到惋惜,就是担心这笔借款,待小宝的后事处理的差不多的时候,我找到小宝的爱人,问她知道不知道这笔钱款,打算怎么还?但小宝的爱人说她不知道这事,承诺书上也没有她的签字,她不能偿还。我的脑袋翁的一下,傻了!这15万元不是个小数,怎么办?无奈,2007年7月25日,我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小宝的爱人小冉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丈夫的这笔借款,我不知情,也没受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面对小秀的起诉,小冉的答辩时有理有据的:1、小秀在诉状中提到小宝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将住房抵偿借款,因小宝所称的该住房是公产房不是私产房屋,房屋所有权并非借款人所有,所以抵押关系不成立。2、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并没有在欠据上签字,且对此债务不知情。3、小宝生前是吉林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从事的是经营活动,而我们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在这笔借款中并没有因此受益,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小秀的诉讼请求。

  举证:法院判案依据的就是证据,所以双方举证如何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面对双方的各执一词,2007年08月23日 13时30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官让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小秀向法院提供如了小宝所写的承诺书、小宝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销售合同等证据:;

  而小冉向法院提供了小宝用于抵押的房屋的公有房产使用证,证明小宝不享有所有权,抵押是无效的。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表示不认可。

  判决:没有约定的债务,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07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小秀与小宝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小冉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小宝与小秀约定系其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小冉提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小宝已经死亡,该债务应由小冉向小秀履行还款义务。小秀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并判决被告小冉五日内偿还小秀人民币15万元。

  面对这一判决结果,小冉表示不服,并向吉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小秀的诉讼请求。

  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小冉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审判长说:小冉对小秀提供的承诺书上小宝的签名是小宝所签并无异议,从承诺书内容看,可以确认15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小宝,可以认定小秀与小宝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小冉在二审中承认与小宝之间并不存在关于夫妻财产和债务的约定,也就不存在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问题。另外,小宝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并无关于此笔债务为小宝个人债务的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小宝此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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