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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离婚前转移财产被诉
2010-11-10作者:未知来源:渤海早报

  法院判财产再分割支付前夫18余万元

  本报讯 (记者王姝雅 通讯员徐德利)夫妻因感情不和申请离婚,在法院判决执行过程中,丈夫发现妻子竟偷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日前,河西法院依法对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大伟与小雯于2009年两人感情破裂,后经河西法院审理于4月20日判决离婚。在判决申请执行过程中,大伟发现小雯非法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补充公积金10万元、保险金24万元,同时还发现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的小雯住房补贴。于是,大伟再次来到河西法院,请求分割以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小雯以离婚判决中未涉及分割个人物品为由扣押自己的个人物品,大伟请求法院判令小雯归还自己的个人物品,并对其他物品进行分割。

  法院对双方提出的事实进行查证,发现小雯还有以下财产:小雯的补充公积金截至2010年3月23日账户余额133577.03元,2010年4月8日支取133570元;2001年至2008年,小雯分别在三家保险公司投保29份保险,先后退保其中的28份,获得退保金211723.02元,期间领取保险金22921.21元,目前手中持有的一份保险最后交易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账户评估价值为10614.95元;2007年4月被告单位一次性发给被告住房补贴27431.04元。法院认为大伟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但在离婚案件中对双方物品的分割已做出了判决,原告主张分割物品的诉讼请求则不予受理。

  关于原告大伟要求补充公积金中的5万元归其所有的请求,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小雯抗辩为其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该补充公积金系被告小雯名下,且由被告单位发放,故应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同理,原告大伟主张的保险金均在被告小雯名下,且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被告就其抗辩已消费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负举证义务,但被告小雯均未提供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大伟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住房补贴,被告小雯于2007年4月从所在单位获得一次性住房补贴27431.04元,法院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

  根据以上情况,法院判定被告小雯给付原告大伟住房补充公积金5万元、保险金12万元、住房一次性补贴13715元,同时驳回原告大伟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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