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于2003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一子。2009年原被告离婚诉至法院,案件审理结束后,原告怀疑孩子非己所生,便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排除周某与孩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是孩子生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被告隐瞒了孩子非原告亲生的事实,致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进行了抚养,减少了被告应负的抚养费用和医疗费用,同时造成了原告不应有的负担,因此,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原告抚养孩子期间的生活费,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未主张,故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朱某一次性付清原告周某抚养孩子期间的生活费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