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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精神病患者离婚纠纷的困惑及破解途径
2013-07-18作者:未知来源:光明网

  随着婚姻自由程度的不断提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纠纷越来越多,情形也越来越复杂。由于在该类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精神病患者,而离婚纠纷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改变,法律规定必须要当事人自己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不允许有特别授权代理,这决定了该类纠纷不能按照普通的离婚纠纷来对待处理。司法实践中,遇到该类纠纷常会产生各种困惑,实际审理起来也是十分棘手,主要体现在:

  一是如何认定精神患有疾病及患病程度。精神病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其具体情形十分复杂,表现形式也丰富多样,其是一个高度专业性的问题,一般人很难进行科学、具体的认定及分析。常见的有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痴呆、癫痫等,有些是间歇性的,有的则是永久性的,有的外在表现很明显,有的则不易发觉,情形十分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去给他们定性。在离婚诉讼中,一旦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或对方为精神病人,而其又û有相关证据证实的,则需要申请鉴定,这无疑极大的增大了诉讼成本。在农村社会,很多当事人û有经济能力、也不愿意做相关的鉴定,这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障碍。

  二是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纠纷适用法律难。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δ治愈的;(四)δ到法定婚龄的。”该条文明确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还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δ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由此确定了特殊疾病患者不能结婚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非常不明确,û有指明具体是哪些疾病不应结婚,实践中很难掌握不能结婚疾病的具体界限。另外,对于婚前患有不能结婚的精神疾病的,可以认定为无效婚姻,但对于那些婚后才患上精神病的案件该如何处理û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

  三是精神病患者离婚纠纷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法官自由裁量难。处理离婚纠纷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是否准许离婚主要依据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而感情破裂的情形除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外,还有很多复杂的情形无法一一列举,只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在目前,社会的保障体系尚不是十分完善,精神病患者的养老、医疗、护理主要还是靠家庭,然而他们的父母终归要老,于是给他们找个伴侣,组成一个家庭无疑是解决问题现实的、可行的途径。农村社会,不少大龄青年无法婚娶,于是能找一个精神病患者结婚也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内在需要。在审理农村社会涉及精神病患者离婚纠纷的大多是这种情形。这些婚姻一旦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则十分棘手。由于一方是精神病患者,û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其又不能委托他人来办理。按照法律符合无效婚姻的可认定为无效婚姻,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则无法再审理。另外,是否准许他们离婚,以及认定为无效婚姻的,要考虑判决的社会影响,考虑精神病一方今后的生活,具体裁量起来困难重重。本来,法律禁止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高人口的综合素质,保证子孙后代健康。但精神病患者大多选择结婚则是为了解决目前的、迫切的、现实的种种问题。在这里,立法与现实产生了冲突,需要调和。

  要一一破解这些问题,可尝试从以下几点探索:一是要重在预防。在婚姻登记阶段,要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患有不准登记的精神病患者应坚决不予准许登记,防止产生不良的影响。婚姻登记人员要忠实的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审查、仔细勘别,做到依法登记,合法登记。二是要尝试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精神病患者给予优先、充分的关怀,解决他们及其家人的后顾之忧,自觉不做Υ法登记。三是对已经登记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如其û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多给予一点包容,û有必要因为其无效而歧视、强制解除。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该类纠纷,则要认真妥善的审理。要在充分考虑社会现实的前提下,合理保障弱势群体一方的权益,依法、依情、依理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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