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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解决探视权执行难题
2011-01-0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双方所生的子女有探视权。《婚姻法》的实施,人民法院的探视权执行案件不断增多。但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探视权执行的成功率极低,十有八九不能执行到位。

  小敏见了母亲就跑,其母探视权执行困难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类似这样的探视权执行案件:杨某(女)和胡某(男)离婚后,双方的女儿小敏随胡某生活,小敏现已上初二。杨某自从和胡某离婚后,未能见到自己的亲生女儿已经五年多,思女心切的杨某遂向法院申请探视权执行。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碰到的具体问题是小敏不愿随杨某小住几日,见了杨某就跑,导致杨某到小敏学校去接也接不到。杨某到胡某的家上门探视女儿,女儿也避而不见。小敏的爷爷、奶奶更是将杨某拒之门外,胡某亦振振有辞地对杨某说:“女儿不愿见你,我也没有办法!”而实际情况是,小敏的爷爷、奶奶暗地里唆使孩子不理母亲,胡某也威胁女儿不理杨某,这一切均是胡某及二位老人在暗地里操作,执行法官也难于查实他们阻挠执行的行为。类似这样的探视权执行案件很多,执行的难度显而易见。

  在探视权案件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四难点

  1、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等人阻挠。执行中,常遇到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及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亲属,明里暗里阻挠对方行使探视权,采取藏匿、转移孩子,不让见面;有的还辱骂、讽刺、挖苦对方;有的暗地里唆使孩子不理对方;更有甚者,对孩子进行恐吓、威胁、打骂不准孩子按判决随对方生活数天。致使孩子虽内心愿意,但迫于父或母等人的压力,也只能随着父或母等人的意愿行事。比如前面的案例。

  2、子女不愿意随不抚养自己的一方生活数天,而子女的人身又不能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视子女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视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在执行中遇到子女本人不愿意,又据以最高法院的规定,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又以子女不愿意为由搪塞法院,从而使执行屡屡受阻。

  3、法院对探视权案件判决有不足之处。许多探视权案件法院均判决子女到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家里生活数天,而没有其他相对灵活的探视方式、地点,有的子女已超过十周岁,法官判决前也未征求子女的意见;有的判决每隔一周随对方生活二天,判决探视次数过于频繁,而未考虑是否影响子女学习等因素,也使执行的次数随之增加。

  4、探视权案件执行几次算结案?由于法院判决探视权案件较多的情形是一月三次,或一月一次等。如果一次执行完毕就算结案,就造成了案件还未报结,第二次探视又到期需执行,有的案件刚报结不久而第二次探视期限已到又需执行。

  判决和执行要首先尊重子女意愿,以10岁为分水岭区别对待

  探视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探视权虽然以亲子女血缘关系为基础,但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是从子女利益出发而设立,而不只是为父或母之利益来设立探视权。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执行应首先考虑和尊重子女的意愿;其次,探视权具有长期性和较短期限内的重复性。据此也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须符合探视权的特点,从易于操作的角度来考虑。

  首先,应以子女是否满10周岁作为年龄分水岭来区别对待。子女未满10周岁的,为无行为能力人,法院在执行中,无须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被执行人亦不能以子女不愿意为理由来搪塞法院,法院可依法执行,如遇被执行人及其他人阻挠,则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被执行人及其他人进行拘留或罚款;如子女已满10周岁,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征求其意见并尊重其意愿,执行法官应重点做其思想教育工作,并排除干扰,如子女经教育后仍不愿意,则不能强制执行。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思想教育工作是重点,应依靠当事人双方单位、居委、村委及所在地妇联等组织协同工作,共同做被执行人及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这样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探视权案件的判决应易于操作,也可改变抚养关系

  以往的探视权案件的判决模式有待改进,应从易于操作的角度来确定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探视权行使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就是子女与父或母的思想感情的交流。因此,判决一方行使探视权就不是一定要到对方家里住上数天这一单一的形式来实现,而应在不妨碍子女学习前提下灵活规定多种方式、时间、地点。如在平时双休日可用辅导一天功课或吃一顿饭、逛一次书店或公园等形式来实现;如遇节日以随一方旅游数日等形式来实现。这样既有利于执行法官操作,也不妨碍子女的学习。

  对申请人多次反复申请探视权执行或被执行人连续六个月以上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申请人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改变抚养关系,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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