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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养女儿就不能离婚?
2011-08-09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据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30日四版《不抚养患病女儿?法官判不准离婚》一文报道,因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父母离婚时都不愿直接抚养亲生“骨肉”。

  5月29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案件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今年28岁的袁某和张某所生的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05年秋,二人协商后到民政局去离婚,因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女儿,民政局没有给二人办理离婚手续。今年4月14日,双方协商后由张某做原告、袁某为被告又到法院离婚,但双方都不愿意直接抚养女儿。法官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和说服教育,但双方依然都不同意抚养女儿。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虽然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但原告张某和被告袁某只同意离婚,都不同意直接抚养婚生孩子,不能准予离婚(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6995)。

  这个案件就让人有点想法,我们知道对协议离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因此,本案中袁某夫妇尽管有离婚协议,但由于对子女抚养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民政机关不予办理离婚手续自是信法行是。

  于是两人来到了法院。我们知道,对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关键就在于感情,现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为什么不准离婚?这自然与法相悖。

  当然本案还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两人都不想要,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根据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上述法条似应与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条相关)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因此,个人认为判决离婚,然后依上述规定判决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可能更合适。

  事实很简单,我们想问的是:判决不准离婚,就能保证夫妻对子女进行抚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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