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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相关法律问题汇总
2012-03-09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子女抚养费是离婚案件中核心的问题之一,其主要包括:抚养费的范围、抚养费的数额、抚养费的给付方式、给付期限、抚养费能否变更等。由于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法律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现将之总结归纳如下:

  一、抚养费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应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子女无论由母亲还是由父亲抚养,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但是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或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子女购买奢侈品、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二、抚养费给付的原则

  夫妻离婚后,对于未跟孩子在一起生活的一方,无论是有固定收入还是没有固定收入,只要有支付能力,且不因为支付孩子抚养费而影响正常的生活,都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生活确实困难,支付孩子抚育费有困难的,可以适当降低。

  抚养费如何给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离婚的夫妻对子女的抚养费数额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父或母给付的实际能力。

  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减免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情况:一是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二是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出现某种困 难,确实无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额。但减免是有条件的,一旦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定 数额给付。需要说明的是,免除抚育费,只是就抚养费而言,其教育子女的其他义务是不能被免除的,另一方不得以减免抚养费为由,限制或剥夺另一方探望子女等 权利。

  1.抚养费的数额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 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 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可见,抚养费的数额一般在每月全部收入的20~30%之间。

  2.抚养费的给付方式

  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通常,有工资收入的,应按月或定期给付现金,农民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现金、实物。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 付,但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以下情况可以一次性给付: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 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四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

  3.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三、抚养费的变更

  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其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父母离婚时,子女所需的必要费用和给付者的经济能力而确定的。但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 个人的具体情况不断变化,子女在各方面的需求也在变化,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要随之有所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 定数额的要求,也就是抚养费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的。子女抚养费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 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费用是否增加,增加多少,不能仅凭子女单方面的要求而确定,应经相应的程序予以解决。其程序可由子女与父母协议解决,协议不成 的,可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原定抚育费数额 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变更抚育费,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根据子女利益,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出,但权利主体只能是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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