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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收养登记的小孩抚养问题怎样解决
2011-07-0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情】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经人介绍于2002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原告做过肠结核手术导致输卵管不通,不能生育,于2008年农历十月以夫妻名义共同收养一刚出生的女孩,但一直未办理收养手续,也未上户口。2009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都要求共同收养的小孩随自己生活,并向对方主张抚养费。

【评析】

编者认为对小孩抚养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与小孩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成立。我国《收养法》对子女收养关系的成立规定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且原告因输卵管不通不能生育,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性要件,但是由于双方未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收养关系未成立。

二、原、被告与未经登记而收养的小孩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只有存在血亲关系,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这种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与小孩之间收养关系未成立,他们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如果法院判决小孩随某方生活,就等于强制性地施加给其中一方抚养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的观点认为,小孩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于这种说法,笔者不敢苟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种说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可见事实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收养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在《收养法》实施以后,公民应当按照该法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收养子女。原、被告收养小孩是在2008年,该行为产生于《收养法》实施之后,因此不存在“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说法。

三、未经登记收养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属于法院的裁判范围。婚姻家庭案件要解决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以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既然与小孩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就谈不上子女抚养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均坚持要抚养小孩,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由符合收养条件的一方收养,并依法进行登记。故法院对未经登记而收养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应作出处理。

 
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小孩应当办理收养登记,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本案原、被告与小孩之间的收养关系既然不成立,且原、被告离婚在即,已不可能再共同抚养该小孩,双方应就小孩问题协商解决,如原告或被告同意自己收养该小孩,应当去办理收养登记,且自己承担抚养费。如双方均不愿意收养该小孩,则应由双方共同将此小孩交还送养人或者送交福利机构,故本案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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