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
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
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
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
的情节确定。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
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
计算。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
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的一半征收。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一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的一倍征收。
第六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