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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抚养费制度的建议
2011-07-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子女抚养费给付进行立法时,大多数国家采纳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J.沃尔夫作了详细的解释,他认为最佳利益的标准是能够使儿童在健康和正常的状态下,增加发展身体、新智、道德、精神和社会各方面的机会和便利。我国在处理抚养费问题时,应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贯穿于各个环节,以更好的保护子女的利益。针对以上几点立法缺陷,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

  1、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以子女的实际生活与教育所需为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可适当增加。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具体的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来制定参考标准,然后由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标准。对于有特殊困难的,双方都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对于城市还好点,还可以通过领取最低生活费来保障子女最低生活水平,但在农村,由于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在双方都没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子女只能面临无法受教育,有的生活都无法保障,因此,对于这一类人群,国家应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大资金的投入,在农村建立互帮互助的一个专门性机构来对这个问题进行管理。

  2、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上可以采用多种支付方式,进行灵活应用。从节约成本的角度来考虑,优先采用直接支付的方式。对于流动性大的人员,可由法院来设立一个专门的帐户,由法院来作为中间人,进行抚养费给付的结算,以此来保障子女的权利。

  3、在抚养费的执行上,我国应加快建立人口跟踪制度,建立人口网,特别是建立法院当事人信息网,使义务人一方的收入透明化,从银行或其工作的单位中直接将抚养费扣留,或把其财产冲抵。对在国外的人员,与其所在国家建立合作,由其所在国协助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以保障子女的利益。对一些财产稳定性很小的义务人,特别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义务人,这类人的活动风险性较大,也有可能会恶意的以经营亏损为由来申请减免抚养费,故应在法院进行裁判的时候,先对其财产进行留置或采取其他担保方式,以防止义务人因财产减少而损害到子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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