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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执行难问题
2016-12-31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然而,许多离异父母基于各种理由拖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象却十分严重。而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一般为按月定期给付,持续时间久,不可预测的因素多,一方不履行给付抚养义务时,强制执行抚养费难度大,执行到位率较低,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因而,解决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迫在眉睫。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原因

  一是直接抚养方存在过错,导致被执行人不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对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方式、时间往往达不成一致意见,有些申请人认为离婚后子女归自己所有,被执行人不应该干涉子女的生活,因此他们会以各种原因和理由有意拒绝、干涉被执行人行使探视子女的权利。例如被执行人探视子女时申请人提出自己必须在场的要求,或者被执行人探视子女的时间的长短由申请人来定,更有甚者直接不让被执行人探视子女,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权利,从而激发了被执行人心中的不满情绪,以探视权得不到实现为由拒付抚养费。

  二是被执行人有意逃避或无力支付抚养费义务。离婚后,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抚养费的支付义务选择放弃原有的工作,或去外地另寻工作以至“下落不明”,加大了抚养费执行的难度,又或将财产恶意转移到他人名下,制造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的假象,导致抚养权利得不到实现。还有部分被执行人由于自身原因无能力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比如身有残疾且无固定经济来源的被执行人,此这类被执行人通常是无力按期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是生效裁判文书存在瑕疵影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法院强制执行质量,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就要为以后的执行工作把好质量关。抚养费纠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生效裁判书的制作上容易存在瑕疵,给以后的执行工作加大了一定的难度,有的生效裁判文书对抚养费给付情况表述混乱,不够严谨,如“给付抚养费”直接表述为“给付生活费”,给以后执行工作留下隐患;或者对抚养费规定不明确或超过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范围,导致后面的执行工作无法操作。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对策

  1、裁判文书要充分考虑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确保抚养费的可执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时,应全面考虑实际情况,不能仅仅从案结事了出发,而忽略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生效的法律文书避免瑕疵影响执行,对子女抚养费的判项、调解条款需具备可操作性。

  2、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和教育感化。对故意拖欠、拒付未成年人抚养费影响其正常生活的,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部分当事人外出打工或躲避执行的特点,只要获知被执行人行踪,随时开展执行行动。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经说服教育无效,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坚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制裁与教育感化并举,对拒不履行抚养费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或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强化处罚;积极对被执行人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而确有诚意的被执行人可予以分期给付,实现和解执行。

  3、完善抚养费统一扣划网络,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立案登记、裁决登记、缴扣和支付的网络制度。通过全国法院联动,对不给付抚养费的当事人,可跨越省、市,把扣划抚养费的命令直接下达给被执行人工作单位。

  4、加强思想教育,解决离婚双方之间、离异父母与子女的矛盾,解决抚养费执行难问题。把握个案特点,因案制宜灵活解决探视权与抚养费的双重纠纷:强化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沟通与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探视有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探索灵活的探视权行使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加强对给付抚养费一方与子女的沟通:对给付抚养费一方进行法律宣传和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不在一起生活而消除;对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引导。

  5、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对生活与学习确实困难的未成年人,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司法救助方式或主动联系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组织协助解决未成年人实际生活中的困难。

  6、建立未成年人强制保险制度。在离婚时,强制要求离婚双方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一定数额的教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以保证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不给付抚养费时,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和身体健康不受到损害,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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