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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子女抚养费?这些理由系误读
2016-05-3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梳理子女抚养纠纷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这当中,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读。

  对方有过错,凭啥我拿钱

  李女士与任先生认识不到半年就“闪婚”,婚后育有一个儿子。然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任先生甚至会对李女士拳脚相加。最后双方协议离婚时,任先生表示愿意抚养儿子,但要求李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对此李女士满腹委屈,觉得这段婚姻已让自己伤透了心,而且离婚责任都在男方,凭什么还要给他钱?

  点评:

  和李女士有同样想法的人不在少数。夫妻闹到要离婚的地步,一方通常会对另一方充满怨气,认为离婚全是对方的过错。然而,即使夫妻一方有出轨、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家人等重大过错,在离婚时,无过错方也只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就是说,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父母一方可以不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一种是客观上无力支付,如因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经济困难等原因,确实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第二种是经对方同意不再支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协商决定由其中一方负担抚养、教育孩子的全部费用,免去另一方的支付义务。

  固定抚养费不能再增加

  2011年底,马某与妻子肖某离婚时商定:女儿文文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近几年,随着女儿生活、学习费用的激增,母女俩的生活越来越困难。窘迫之下,肖某多次找到马某要求增加抚育费,后者均以早有约定为由拒绝。肖某遂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抚养费是不是商定了就不能改变呢?回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可见, “早有约定”不能成为逃避义务的理由。本案中,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对方的经济状况,酌情判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是合理合法的。

  “额外”费用,谁带孩子谁承担

  张某与妻子刘某离婚时,7岁的女儿莹莹随母亲生活,其父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今年1月,莹莹患急性肾炎住院治疗20多天,新农合报销后医疗费高达2.1万元。刘某要求与张某分担女儿的医疗费时,后者以已经组建家庭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承担医疗费1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条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中,孩子因病发生了大额医疗费用,平时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又远远不够支付医疗费。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承担女儿的部分医疗费用是恰当的。

  带养方更改孩子姓名,另一方义务可免除

  周先生与杨女士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随母亲生活,周先生每半月探望一次。离婚后,杨女士常以种种借口阻止周先生看望儿子,甚至在未告知生父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儿子的姓名。周先生知道后,拒绝给付抚养费并愤然起诉,要求判令撤销儿子的姓名变更登记。法院在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其拒付抚养费的做法提出了批评。

  点评: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具体说来,这项权利包括姓名决定权、变更权和使用权三方面内容。那么,离婚后,带养方是否可以更改子女的姓名呢?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此规定体现了父母平等的亲权原则。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变更,其基准点在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血缘关系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无论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只要父母双方健在,除非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宣告取消,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本案中杨女士的做法侵犯了子女的姓名权,而周先生以此拒付抚养费的做法同样是错误的。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可“责令恢复原姓氏”的情形只限于孩子改为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如果生母在离婚后让孩子跟自己姓,法律未规定生父有要求改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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