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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事实收养的养女能否领取其养父的抚恤金
2016-03-1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1972年的冬天,年过30岁的王某夫妇,膝下一直无儿无女,那个冬天,王某夫妇得到份天赐的礼物。王某夫妇在自家院门口捡到一名女弃婴,女弃婴的身上仅有一张写明其出生日期的字条,再无其他可知晓其身世的信息。王某夫妇看了这个弃婴后十分喜爱,便将其收养,取名王X,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未给其上户口。王X一直与养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王X因琐事与其养父母发生争吵后闹僵。2010年王X与其养父母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并经公证处公证。虽然王X已经与王某夫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是王X还是会经常看望王某夫妇。2012年,王某夫妇相继去世,王X将其养父单位发的6万元抚恤金领走。王X是否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

  【分歧】

  对于王X是否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X无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理由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王某夫妇收养王X并没有到其所在的县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其收养关系至始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X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理由是王X与其养父母虽然没有按照我国《抚养法》的相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是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后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仅仅是公证,并不能解除收养关系。故王X仍然有权领取其养父单位所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

  【分析】

  专业人士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王X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理由如下:

  第一,王X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王X与王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我国1998年《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项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由此可见,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对于事实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是予以承认的。王X与王某夫妇长期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得到了周围邻居、亲友的认可,虽然他们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王X与王某夫妇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是有效的。王X与王某夫妇在2010年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该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后,其要解除收养关系须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但是本案中的王X与王某夫妇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故王X与其养父母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并经公证处公证,但收养关系仍未解除。

  第二,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抚恤金是国家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在于抚慰死者家属,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本案中王X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并经公证处公证,但收养关系仍未解除。王X仍属王某的养子女,满足属于死者的直系亲属且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两个条件,故王X有权领走取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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