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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母能否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
2011-09-0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情】

  被告人钱某出于电野猪出售以获利的目的,在树林周边私设电网。某日,朱某和儿子小朱及其朋友三人打猎经过此处,不小心触到电网,致朱某死亡,小朱受伤。

  无疑,钱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朱某的妻子、儿子和岳母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除了正常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外,还有一项就是朱某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因是朱某父母早逝,其岳母便与朱某家人共同生活,且朱某与妻子在婚前曾约定,婚后要共同承担扶养岳母的义务。就此,朱某所在的村委会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以证实朱某的情况属实。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在生前实际扶养了岳母,朱某的死亡对其岳母的生活造成了困难,从损失填补的公平原则出发,应当支持朱某岳母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朱某不是其岳母的法定赡养人,且其岳母还有其他子女健在,所以朱某岳母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见,司法解释指向的“被扶养人”是受害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哪么,朱某岳母能否成为朱某的“被扶养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2、3款进一步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可见,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一项法定义务。在朱某岳母仍有子女健在的情况下,应由其子女即朱某妻子尽赡养义务。虽然朱某生前与妻子一同赡养了岳母,这是中华传统家庭道德规范所倡导的,在物欲横流的当今社会,值得弘扬。但这仅是道德层面上的义务,并不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况且,女婿死亡,仍然有女儿赡养照料,老人的生活并非没有着落。所以,朱某岳母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当然,实际生活中也确实存在配偶一方在另一方死亡的情况下,仍然赡养着对方的父母,这种情况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以等同于老人的子女,享有等同于子女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老人也可以等同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父母,享有等同于父母的权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若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因故身亡,老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则完全可以向加害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保障基本的生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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