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30日,案外人王某的单位为其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养老金保险,金额为24,680.45元,保险期间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身故时止,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04年4月6日王某到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载明:1.一切身后之事与各项债权、债务及单位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全部财务都交给原告(系王某侄女)承担,并全权处理……被告(系王某养女)就不必参与后事的处理和遗产的继承。代书人、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书上签了字。同日,律师事务所对遗嘱书出具了见证书。王某于2006年10月26日去世,原告遂起诉请求确认团体人身保险单的受益人为原告。(其他请求与本文论述主题无关,故略去)
被告的主要抗辩如下: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其与王某系养母女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并作为法定受益人获得保险金。
判决要旨
一审判决结果: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如下:王某单位为其购买的保险单,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6条的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而该保单无被继承人要求变更受益人的书面申请,故对该保险款项只能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继承享有。
二审判决结果: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如下:保险单中的受益人为法定,按照《遗嘱书》的内容所反映出的意思,王某已将该笔保险的受益人确定为原告,因此王艳芳应确定为受益人,相关保险利益应确认由原告享有,原告上诉要求继承享有该笔保险相关权益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