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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女婴不登记,夫妻离婚谁抚养?
2011-08-06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例]

  张小姐与李先生2002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直至2007年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张小姐一直无法生育,2008年二人商议后共同收养了一名刚出生的女婴,但迟迟没去办理收养手续,也没有给孩子上户口。今年3月,张小姐与李先生因感情出现危机,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均争取未满周岁养女的监护权,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评析]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可见,事实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收养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以后,公民应当按照该法的规定收养子女。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实施,而张小姐、李先生是在2008年抱养女婴,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张小姐因病与李先生结婚多年没有生育,二人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要件,但由于他俩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与女婴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承认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23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张小姐、李先生与女婴之间也不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审理张小姐和李先生的离婚案时,不应审理女婴的抚养问题。(法律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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