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养孩子的手续
2011-08-06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收养法》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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