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婚内致她人怀孕 我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导读: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对无过错一方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慰抚金。其作用在于,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抚慰受害方遭受精神损害的痛苦!
【案情介绍】
殷树辉(男)与邬梅(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自2003年,殷树辉外出打工,在打工过程中认识了李女,与其发生了关系,并致李女怀孕。邬梅在得知李女怀孕一事后,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出资1000元为李女作了引产,并且陪侍李女一个月。但是事后,殷树辉继续与李女保持不正当的关系。邬梅见无法使丈夫回头,于2005年10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要求对殷树辉致李女怀孕一事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邬梅与被告殷树辉感情确已破裂。但殷树辉在外致人怀孕属非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因此,判决准予邬梅与殷树辉离婚,驳回邬梅要求殷树辉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损害赔偿涉及到精神权以及财产权利,为防止司法滥权和导致社会的不公平,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严格限定,借用民法之侵权损害赔偿原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时的赔偿发生机制仅限于四类行为:(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同居,是指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必然会造成对配偶感情的极大伤害,属于离婚赔偿范围之内。那么,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有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与他人通奸、一夜情等行为,则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属于道德领域调整的范畴,不宜用法律来规范。通奸、一夜情等行为虽然影响夫妻感情,但不是法律中规定的“同居”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款来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素,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无过错方的精神是否受到损害往往难以确定,因此实践中还应当看是否实施了上述违法行。本案邬梅已经为维持婚姻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但事后,殷树辉继续与李女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从事实和人情上来讲,对邬梅的感情伤害应当是很大的。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原因。一般说来,导致离婚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如果一方有过错,另一方以上述法定情形要求离婚的,又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认定离婚与一方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实践中过失违反该制度的行为非常少见,如对方神志不清或采取催眠等方式使配偶方与他人发生关系的,但这种情况基本不存在,因为同居本身就要求是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配偶方具有上述法定过错的,其主观过错的特征还是十分明显的。
本案中,殷树辉外出打工,在打工过程中认识李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李女怀孕,按照人类生育繁衍的正常生理过程,一般情况下,李女的受孕条件离不开与被告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女方怀孕是两人具有两性关系且有可能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同居的证明。后期,殷树辉与李女又保持了不正当的关系,由此可见,两人的关系已经不仅仅是通奸、一夜情,已然达到了同居的程度。邬梅为了保持家庭的完整,不但出钱为李女做引产,还扶侍李女一个月,丈夫殷树辉仍不知悔改,继续与李女来往,如此情形,对邬梅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不言自明,邬梅对其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笔者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殷树辉与李女同居关系成立,法院以“致使他人怀孕不是法定理由”为由驳回受害方的起诉,走向了形式主义的错误,有失公允。假若邬梅在起诉时候针对法律相关规定,斟酌一下起诉内容,判决结果也许会有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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