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 法院如何认定“婚前协议”财产处理条款
导读:当婚前协议涉及离婚计划的内容,广大读者应提高警惕,实践中在订立婚前协议时要注意诸多事项。
婚前协议中涉及的离婚财产处理应注意的事项
关于涉及离婚后一方未取得财产预期其财产的处分问题。
在案例一中,一审法官认为,在男方提出离婚的情况下,应按照“协议”约定,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所购房屋的产权应过户给女方,男方在离婚后仍应按“协议”负责偿还未付房贷款,该房产应归女方所有。男方还应按其承诺离婚后按期每月向女方支付其70%的工资;而二审法院法官却认为男方在离婚后继续向女方支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显失公平,其主要考虑男方在离婚后无法预料今后生活状况,却负有以未取得的财产为与其已无任何关系的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并在将来收入处于未确定状态的情况下,要将收入的70%给予女方。而事实上双方婚龄较短,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仅通过两三个月的婚姻就成为完全的受益人,这显然对男方有失公平。如果法院支持的话,则男方的工资收入将无法维持其今后的生活,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但实践中,我们接待的当事人,所作的约定有离婚后一方支付对方月工资收入的50%作为生活费的条款,而且在双方确实存在结婚时间较长、一方离婚时无工作、患重大疾病、生活困难等情况下,此类条款是否必然无效,我们认为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一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
我们在婚姻家庭法律实践中,还经常见到当事人签订婚前协议及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以婚外情条款居多,但在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约定引发的纠纷,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对近年司法审判实践中多次出现的忠诚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经过讨论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虽然该指导意见具有地域性,但也反映出人民法院目前对此条款的一种倾向性观点,无独有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也明确就此问题提出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但是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北京、广东等其它地区,法官、律师及理论工作者对此仍有不同意见,这一问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后,方才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 “忠诚协议”或“忠诚条款‘虽然不能必然担保离婚可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毕竟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追求美满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路,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实践中制定仍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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