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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患有精神疾病 离婚登记被判撤销
2011-08-14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一对看来完全正常的夫妻要求协议离婚,民政部门按照程序给他们办理了离婚登记,不料却被女方的父亲告上法庭,以女儿是精神病人不可登记离婚为由,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南汇区民政局核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状告民政部门

  王女士与金先生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去年10月至今年6月,王女士因患偏执型分裂症二次住院治疗,至今未康复。今年2月,金先生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同年5月22日,金先生与王女士至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在提交了相关材料后,当日民政部门在审查后给予办理离婚登记,核发了离婚证。不久,王女士的父亲以其女儿患有精神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行为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

  异议离婚登记

  在法庭上,王女士的父亲认为,金先生为达到离婚目的,在自己女儿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今年5月,擅自带了王女士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王女士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政部门为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诉请判决撤销。

  民政部门认为,金先生与王女士来办理离婚登记,是经严格审查后,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而办理了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因此,其颁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过错责任,请求予以驳回。

  而作为第三人出庭的金先生述称,妻子婚前就患有轻微的间隙性精神病,后工作能力正常,精神状态不错。协议离婚前,也曾征求过妻子父亲的意见,其同意他们协商解决,故自己是在妻子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法院判决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有关证据认定,金先生与王女士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王女士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其民事活动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有其监护人代理。金先生擅自带王女士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因此,民政部门向金先生和王女士核发的离婚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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