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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婚约制度比较研究
2006-08-3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婚约(promise of marriage)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也叫婚姻的预约或叫订婚。婚约的形成始于何时无可考证,它是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早期的婚约是具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力的。公元前1700多年的《汉谟拉比王法典》中就有对婚约的规定,该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倘自由民取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非其妻。”我国古代也曾将婚约问题规定在法律中,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①从这里可以看出,婚约问题历史悠久,根深蒂固,直至今天其影响仍然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之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是最难统一的就是解除婚姻或者婚约的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因此,要妥善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婚约纠纷,就必须从中外各国对婚约的法律规定上,并结合中国传统习俗文化来寻找其最佳方案。


    一、婚约的成立和解除


    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信奉“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当事人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订立任何种类的契约和契约的任何条款,包括用协议的方式改变法律的规定,排除某种法定义务,而法律不能随意干预。②“契约自由”的原则被尊为资本主义民法三原则之一。在经历了文艺复兴、资产阶级文化启蒙和大革命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再也不以等级身份为基础,而是以个人的意志为基础,以契约来确定,这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因此,婚约也被纳入了契约的范畴,并且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对婚约进行保护。如《秘鲁家庭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婚约为“男女双方接受的婚姻诺言。”而美国、日本等国尽管未设立婚约制,但也以当事人双方订定为主要条件。③至于订婚的形式,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须书面证明,如意大利、墨西哥、瑞士等国;有的国家须证人证明,如瑞典国;有的还规定须在教堂中于证人面前举行。但大多数国家对婚约的形式持不要式观点,“口头的要约和承诺、交换订婚戒指、举办订婚仪式或宴会、在报上刊登订婚启示等,均可成为婚约的成立形式。”④


    婚约既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重视,那么,若解除婚约法律上也必定有相应的处理措施。一般地,解除婚约得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的提出才能出现。解除婚约以后,双方当事人都不再受原婚约的约束,但必须对解除婚约所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予以赔偿,并对婚约期间的赠与物予以返还。对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国家有规定,有的国家就没有规定。而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是因清白的女方在婚约期间与婚约男方发生同居或性行为,当男方无重大事由而解约,或女方因男方的过错提出解约时而产生的。一般要赔偿相当的金额。如联邦德国、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对于订婚时的纪念品或赠与品,在解除婚约时,多数有婚约规定的国家都认为是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外国法律普遍认为,婚约成立以后,在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定的义务,但却必须自愿履行,婚约不具有强制性。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墨西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不能对婚约中不遵守约定的行为规定任何处罚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亦认为,婚约是一种身份法上的契约,与一般财产法上的契约有本质的不同。其民法亲属编第九百七十五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但婚约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自主订立的,对双方仍有一定的约束力,应当信守。如一方无法定原因而任意违反婚约,法律规定他方如因此而遭到损失,得请求违约的一方赔偿其损失。这种损失,包括财产上的损失,也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错为限。


    在我国大陆,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并不等于禁止当事人订立婚约。婚姻法不规定婚约,说明婚约在我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可径行通知对方,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更无须经过调解或诉讼程序。不仅如此,就是对双方已经同居的,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中也作了规定,即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婚约关系甚至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我国立法取这样的模式,旨在充分保障结婚自由原则,克服借婚约干涉婚姻现象的发生,且对早婚早恋现象也有积极的抑制作用。因此,如果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解除其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甚或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婚约,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在此前提下,就更谈不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了。


    二、解除婚约后的赠与财产处理


    我国法律虽然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因解除婚约包括恋爱关系终止所引起的财物纠纷,认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多年来我国并没有哪部法典对解除婚约的财产纠纷处理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不同的法院对此认识也不能统一。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亦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因此,其具有较为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我们仍然发现,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类似于婚姻的一种关系如同居关系,或已经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解除婚约纠纷。就此而言,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不能包括婚约纠纷的全部情形,故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一)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一方死亡的财产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国家法律认为如果对赠与物有异议的,不得请求返还,无异议的,得请求返还,如《联邦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一条就如此规定的;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一律不得请求返还,如《瑞士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日本采取的是除有特别规定外,推定有返还请求权。归纳这三种观点,可以看出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明确规定返还的,即使规定返还的,也是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及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从所有权理论上说对赠与的物品,受赠人无义务返还;另一方面,鉴于婚约这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我国道德规范的调整。因此,无论赠与人还是受赠人死亡后,另一方请求返还财物,都会在某种意义上削弱人们之间的情感,甚至是不道德的行为。故笔者主张,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其赠与之财产以互不返还为原则,以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与物的返还为例外。


    (二)婚约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赠与物的处理


    世界各国都有这样的情况,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以后,双方的亲戚、朋友都会为之庆贺,于是便出现了第三人赠与财物的问题。当婚约解除以后,这部分财物如何处理,瑞士、联邦德国法律认为,婚约人之父母为期待未婚配偶结婚所为之赠与,应准用返还,而第三人为未婚配偶婚前所赠与之结婚礼物,不适用请求返还权,但可按一般不当得利之规定处理。美国判例允许第三人于婚姻不成立时请求返还所赠与的礼物。⑤在我国,第三人赠与财物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社会上所谓的“彩礼”、 “聘礼”、“见面礼”等术语多属于第三人的赠与物。司法实践中,这部分财物往往被行使请求返还权的一方当事人计算在所返还的标的数额之内,其是否应当返还,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互赠财物与第三人赠与的财物性质应有不同,具体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缔约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一般是出自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了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从而达到自己与对方结婚目的的自愿赠与,属于民法上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⑥而第三人的赠与一般是迫于社会习惯的压力所为,尤其是缔约男女的父母更是如此,这当然不排除有些父母的索要钱财行为或有些父母认为金钱才具有婚姻成败之定力所作出的行为。但不管怎么说,这都是因为婚约而引起的民事行为,因此,习惯势力下的所谓赠与也好,索要来的也好,以金钱吸引对方的也好,原则上都应当返还。因为这可归为非真实意思表示,乃无效行为,故应当返还财产。(2)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上说,第三人所谓赠与并非是无条件的,他是在婚约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的条件下才赠与的,应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条件不成就,则原来民事行为就失却了效力,即原赠与行为不能生效。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第三人的所谓赠与物也应当返还。


    (三)婚约当事人互赠财物的处理


    大多数具有婚约制的国家都将婚约双方当事人在婚约期间或婚约之前互赠之财物作为不当得利,认为赠与方可以请求返还。笔者认为这是私有制的社会性质所决定的。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真正的婚姻自由,即使恋爱不成,友谊仍在,这种友谊应当高于物质。其实,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解释(二)中就贯穿了这一思想,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⑦因此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若确系为增进感情的主动赠与,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然也就可以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婚(二)第十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婚约终止后,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当然,例外的情况就是所赠与的财物价值较大,能明显判断出是违背赠与人的真实意思的所谓赠与,则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因为这已经完全属于彩礼的性质了,所以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这里,是否是违背赠与人真实意思以及财物价值多大为“较大”,则可根据婚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尤其是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来分析判断。如因赠与而影响生活水平的明显下降甚至造成生活困难的,则可认定为例外情况。至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以恋爱为名行诈骗之实的,一旦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应酌情分别收缴其财物,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赠与时间的确认


    从法律上确认赠与的时间非常重要,其直接关系到财物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另外,如果将赠与时间看成婚约期间赠与一切财物的时间,或者看成是缔约婚约时的赠与,亦或看成是连同缔约前的赠与,则在处理上就有一个被返还的标的物的数额确认问题。对此,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不一。如瑞士法认为以订婚时的交换物为限,订婚前的期待订婚的赠与和订婚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均包括在内;联邦德国法律则认为,订婚时的赠与与婚约存续中的赠与应包括在内,而订婚前的赠与不适用请求返还之规定;美国的判例则认为,订婚前和订婚时的赠与礼物可以请求返还,而婚约后的赠与难以确认。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对照法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婚约财物纠纷中之财物限定在婚约期间。因为,一方面,处理的是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本身就意味着是在婚约这一前提下产生的以财物为处理对象的纠纷;⑧另一方面,从严格意义上说,婚约前赠与的财物即使发生纠纷,也与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不属于同一客体,无论其价值多大都不适用婚约制度中的返还。而且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很难认定。再就是只有在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才可能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返还。所以,赠与时间的确认以从订立婚约时起到一方提出或双方解除婚约时止,这段时间内赠与的财物才在婚约引起的财物争议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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