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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四)
2011-09-22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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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关系”。

   该规定认为只有同居时双方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才构成事实婚姻,这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就不构成事实婚姻。解释(一)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没有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限制性条件,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若干意见》没有被明确废止,仍具有拘束力。但按照解释(一)的规定,应适用解释(一)并参考《若干意见》与解释(一)不矛盾的有关规定。

   因此对解释(一)的正确理解应为《条例》实施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同居行为也发生在《条例》实施之前的,不论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均按事实婚姻处理。但也应把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群众是否认为他们是夫妻做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形成事实婚姻的重要条件,以避免事实婚姻的扩大化。对同居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前,但《条例》实施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条例》实施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同居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之后的,均应按关系处理。

   符合事实婚姻的,如何处理“离婚”问题,解释(一)没有具体规定。是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或是根据《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实际上是不合法的婚姻,即欠缺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合法婚姻必经程序,没有经过登记,就不能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合法的夫妻关系。

   解释(一)只所以变通,是考虑到我国具体的国情,在一些落后的农村地区不仅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而且与有些婚姻登记机关乱收费行为有关。若一概否定事实婚姻,不仅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有些婚姻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但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并不是对结婚形式要件的否定,结婚的形式要件仍是取得合法婚姻的必要条件。

   事实婚姻实际上是一种拟制婚姻,随着将来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发展,事实婚姻终将被废除。因此,在《若干意见》没有被明确废止之前,且其有关规定与《婚姻法》和《解释》(一)、(二)又不抵触的,仍具有约束力。故对事实婚姻的实体解决,仍应适用《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而不应判决不准予当事人离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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