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 法律与亲情的碰撞
“遗产继承”,简单的四个字,却酝酿着无数复杂的家庭纠纷。由于继承纠纷引发的矛盾,造成父母与子女关系淡漠,同胞兄弟姐妹对簿公堂,亲情遭受着一次又一次的考验……法官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继承纠纷为基础,解析“遗产继承”那些事。
继女要求继承继母房屋
有无依据
继母死亡,继女却与亲生父亲对簿公堂,要求继承继母的遗产,分割父亲名下的房屋。看起来颇为令人费解的案情,究竟隐藏着哪些法律问题?
原告何X系被告何XX的女儿,何XX与何X继母张X于1990年登记结婚,时年何X11岁。婚后何XX在某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全家共同居住。张X于2008年去世,后何X因病残疾,生活困难,多次请求父亲何XX对张X的遗产予以分割,都遭到父亲的拒绝。何XX认为某某的楼房系自己单位分房,况且房款是自己将婚前一处房屋及家具卖掉才凑齐的,且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与已故妻子张X的共同财产,从而认为女儿何X要求分割该房产于法无据。于是,何X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了法庭,要求继承继母的遗产,并且以自己有疾病为由,要求多分。
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何X享有争议房产八分之一的所有权。
法官说法:
被告何XX退休前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本案争讼的某某楼房,系该公司给予何XX的福利分房,但对于分房的具体时间以及具体的福利分配政策,工作人员均不能准确陈述。后经与何XX同时间享受福利分房的同事证实,上述福利分房的具体时间为1992年至1993年左右。对于房产的归属,被告不能证明单位福利分房系给予其个人的分房,且本案争议房产是在何XX与张X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被告何XX主张自己尚健在,房产不能被继承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已故妻子张X遗产为该房产的一半,即仅就二分之一的房产进行分割。按照我国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张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张X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人:一是丈夫何XX;二是张X与前夫所生子李波;三是继女何X;四是2010年去世的老母亲刘A。刘A膝下子女一致同意将其份额给张X之子李波。因此,李波得到房产的四分之一,丈夫何XX得到房产的八分之五,继女何X得到房产的八分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另外,法律并未对符合这一条件的继承人给予照顾的形式明确规定,原告要求在遗产分配中多分给予照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父母将房产全部分配给哥哥是否可以撤销
在农村,父母将自己名下房产全部分配给儿子的现象很多,“重男轻女”思想的存在,让女儿的利益受到损害,如何通过法律来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
林X现年63岁,她有两个哥哥,分别是林X昌和林X友。1970年,林X和父母林XX、李X在本村221号院建了3间平房。建房时林X已经年满18周岁,已经在村内参加劳动两三年,工分收入全部由父母掌管。1970年,林X为建房参加了很多劳动。哥哥林X昌1968年高中毕业后参军,由于是义务兵,没有任何收入。后来,父亲瘫痪、母亲生病皆由林X照料,直至两位老人终老。现在221号院一直由哥哥林X昌独占,林X要求分得221号院的一半。
林X昌不同意林X的要求并声称,1970年,父母对家中房产进行分割,将221号院新建的三间房子已经分给了自己。后经自己出钱改造翻新,一直占用和使用该房,已有40多年。林X一直未住在本村,现林X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要求于法无据。林X友也证实,221号院的确归哥哥林X昌所有。
法院经审理判决221号院西数第一间归林X所有。
法官说法: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庭审和房屋占用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的父母将房产221号院分配给被告林X昌所有。但考虑在1970年建房时,原告林X有出资出力,因此221号院应认定林X有相关房产份额。但原被告父母没有分给林X份额,反而将221号院全部分给林X昌,在林X主张产权的情况下,不适宜认定原被告父母有权处分原属于林X的份额。综合全案考虑,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应分得西数第一间房屋。由于之前正房由林X昌进行了翻新改造,考虑林X昌占用房屋多年,故认为,原告亦无需就该间正房的改造费用对林X昌进行补偿。
父母和弟弟建造的房屋为何由姐姐来继承
在建造房屋的时候,自己未出钱出力,父母和弟弟付出了劳动,自己能否仅仅凭借父母的遗嘱就取得房屋的产权?如果可以,那么这是有悖公平正义,还是遵从了法律规定?
刘A与刘B、刘C为亲姐弟,三人父母刘XX、王XX有三处房屋,门牌号分别为209、210、211。为避免日后纠纷,三人父母在生前立《遗嘱》写明,夫妻二人所遗留房产,房产209归刘A所有,房产210号、211号分别归刘B和刘C所有,该遗嘱上有刘XX的签字及印章和王XX的签字及手印,但未注明年月日。
刘B和刘C兄弟长期居住210号、211号房屋,刘A出嫁外村,209号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居住。现父母皆去世,刘A要求继承209房屋,其弟弟刘B、刘C拒绝并声称,三所房子均系他们兄弟两家和父母共同建造,虽然都登记在父亲刘XX名下,但实际是由三个家庭共同出资出力,非父母自己的财产,210号、 211号房屋本来就属兄弟二人,父亲名下遗产只有209号房屋,应当由三姐弟共同继承。
刘A数次与弟弟们协商无果,无奈将两个弟弟刘B和刘C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209号房屋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判决房产209号房产归刘A所有。
法官说法:
虽然本案原告刘A及被告刘B、刘C都系法定继承人,但是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此遗嘱是优于法定继承的。《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刘XX与王XX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协商一致,可以共同订立遗嘱。二人订立的共同遗嘱上有刘XX的签字及印章和王XX的签字及手印,该份遗嘱虽有未注明年、月、日的瑕疵,但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遗嘱,故应尊重二人生前的意愿,按其要求处理其财产。本案被告刘B、刘C均认可209号房产系其父母遗产,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两位立遗嘱人刘XX、王XX自行自愿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见应当给予认可,根据刘XX、王XX二人《遗嘱》载明内容,判决房产209号归原告刘A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