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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法继承法立法原则
2010-07-2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亲属法继承法立法原则

  一 亲属法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

  中央政治会议第二百三十六次会议议决

  民国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送立法院

  第一点 亲属分类

  亲属应分为配偶、血亲、姻亲三类。

  【说明】我国旧律分宗亲、外亲、妻亲三类,系渊源于宗法制度,揆诸现在情形,有根本改革之必要,查亲属之发生,或基于血统或基于婚姻,故亲属之分类,应定为配偶、血亲、姻亲三类,而于血亲姻亲更分直系、旁系,如此分类,不独出于自然,且于世界法制相合。

  第二点 夫妻及子女间之姓氏

  一、以妻冠夫姓,夫入赘妻家时冠妻姓为原则,但得设例外之规定。

  二、子女从父姓。

  三、赘婿之子女从母姓,但得设例外之规定。

  【说明】本问题可假定下列六项办法而研究其短长。

  一、夫妻均以协定之姓(夫姓妻姓或第三姓)为姓,子女亦从之。

  二、夫妻各用本姓,子女并用父母之姓。

  三、夫妻各用本姓,子从父姓女从母姓。

  四、妻从夫姓,子女从父姓。

  五、夫从妻姓,子女从母姓。

  六、妻冠夫姓,子女从父姓。

  第一第二第三三项与男女平等之旨相符,此其长也。然用第一项办法夫妻既有择姓之自由,而子女结婚亦复有此自由,则其结果恐有代易其姓之弊,则姓之所以为姓者仅矣,此其短也。如用第二项办法在子女并用两姓原无不可,然子女之子女,即有二以上之字为姓,每递下一世即增其字数,世无穷而姓之字数增多亦无穷,捍格难行此其短也。如用第三项办法则兄弟姊妹间各异其姓,未免奇异,此其短也。第四项办法妻不存本姓专从夫姓,似有所偏。第五项办法之偏亦相等,均不足取。第六项办法妻得保存本姓,而夫亦不致易姓,在实际上似较为易行。至子女之姓因另无完善之办法,故拟仍从父姓,惟此系就妻嫁入夫家时而言,若夫入赘妻家时,则夫冠妻姓,所生子女亦从母姓,略示男女平等之意,故拟一并定为原则,至应否另设例外(例如夫妻另有协定),可由负责起草条文者从长讨论,总之本问题欲求男女完全平等,殊无圆满办法已如上述,而男女平等似应注重实际,如经济平等、政权平等及私权平等,不必徒惊虚名,若关于姓氏必使铢两悉称,殊属难能,惟当于可能范围内,企合于平等之旨而已。

  第三点 亲属之范围

  亲属不规定范围,而规定亲属之定义及亲等之计算方法。

  【说明】人类发生亲属之关系,有血亲姻亲之别,而血亲姻亲之范围,原难确定,以血亲言,由父母而祖推而上之,由子女而孙推而下之,既有血统相联络,虽辈数辽远,谓之非亲属不可得也。直系如此,旁系亦然。以姻亲言,其无确定之范围,犹如血亲然,则法律所以定亲属范围者,乃因亲属相互间有时发生一种法律关系,在事实上不可漫无限制,故规定之以资适用耳。然而各种法律关系其情形各有不同,即规定之范围亦应随之而异,则虽强为概括之规定,而遇有特种法律关系,例如民事上之亲属禁止结婚,亲属间之扶养义务及继承权利,刑事上之亲属加重及亲属免刑等类,仍以分别规定其范围为合于适用,故亲属之范围无庸为概括之规定,惟亲属之分类既用血亲姻亲之名称,则其定义如何,自非以明文定之不易明了,且血亲姻亲关于特种法律关系,既须分别以其亲疏为据,则关于亲疏自须以亲等计之,故应规定亲属之定义及亲等之计算方法。

  又按计算亲等之方法分罗马法与寺院法两种,罗马法之计算方法,直系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辈为一亲等;旁系亲从己身上数至同源之人,由同源之人下数至所指之亲属,以其总辈数为亲等之数。寺院法之计算方法,直系亲与罗马法同,旁系亲则否,盖从己身数至同源之人,再从所指之亲属数至同源之人,其辈数相同者,以一方之辈数定之,辈数不相同者,从其多者定之,此与罗马法相异之点也。世界各国用罗马法者居多,罗马法之计算依血亲之远近定亲等之多寡合于情理,寺院法源于欧西宗教遗规,其计算亲等不尽依亲疏之比例,如两系辈数不同从其多者定亲等之多寡,则辈数较少之系往往不分尊卑,同一亲等于理不合,试为图以明之。

  依上图己身与甲或乙之亲等如以寺院法计算,均以辈数较多之一系定之,即从己身至同源之人为三亲等,因之己身与甲及乙同为三亲等,如以罗马法计算,则己身与同源之人为三亲等,与甲为四亲等,与乙为五亲等,两相比较多自以依罗马法之计算为合理。

  我国从前所以采用寺院法者,以其与昔日之宗亲服制图相对勘,凡五等服以内之宗亲,可以寺院法四亲等包举之而无遗,故自前清民律草案,以迄最近各种草案,均以寺院法计算亲等,今亲属之分类既从根本上改革分为血亲与姻亲两大别,已与所谓服制图者,不生关系,自应择善而从,改用罗马法。

  第四点 成婚年龄

  成婚年龄男十八岁女十六岁。

  【说明】各国所定成婚年龄,以气候风俗之异,颇不一致,故男子最高有到二十一岁者,最低有十四岁者,女子最高有到十八岁者,最低有到十二岁者,而男子成婚年龄略高于女子则为大多数国之通例,惟奥国定为男女一律十四岁,最近苏俄民法亦有男女一律十八岁始许为婚姻注册之规定,似符平等之义,然男女身体之发达有迟早之别,乃出于生理之自然,无取乎以人力强剂之平,兹折衷各国制度规定男十八岁女十六岁为成婚年龄,于我国国情亦尚适宜,惟此所规定者,为男女成婚年龄之最低限度。即不达此最低限度者,应绝对禁止其成婚,至于男女婚姻自主之年龄,不在本问题范围内,故从略。

  第五点 亲属结婚之限制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七亲等以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六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说明】直系血亲之禁止结婚,中外一律,即直系姻亲虽有例外(苏俄及美国数州),而以禁止者为多。至旁系血亲与旁系姻亲各国禁止范围不一,较我国甚为狭小。按我国旧律凡属宗亲皆在禁止之列,几无范围之可言,而对于外亲妻亲则较宗亲为狭,县殊已甚,今斟酌捐益于中外法制之间对于我国向不禁止者,仍不禁止。例如原则第三款但书表兄弟姊妹是也。对于我国禁止过广者,缩小其范围,例如原则第二款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辈分不相同者,从前不问远近均禁止之。兹拟加以但书之限制,盖取解放之意也。至关于血亲结婚之限制,于非婚生之子女及其子孙亦适用之。又关于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均为多数国立法例之所同。此外基于其他原因而应禁止通婚者,尚不止一端,其中有虽非亲属而略相仿佛者,则(一)为养亲与其所养子女之关系,(二)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关系,似应略仿外国立法例规定,在关系存在期间或监护人责任终了前,不得结婚。

  凡此诸端,皆属于详细条文,故不列入原则。

  第六点 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应定为法定制及约定制两种。

  二、法定制定为联合财产制。

  三、约定制除左列三种外得规定他种制度:

  一 共同财产制。

  二 统一财产制。

  三 分别财产制。

  四、夫妻得以契约于约定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五、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者,当然适用联合财产制。

  六、适用约定制(系分别财产制外)或法定制后遇有特定情形当然或依法院之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七、适用约定制后在婚姻存续期内夫妻得以契约改用他种约定制,但须加以适当之条件。

  【说明】各国民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綦详,标准殊不一致,我国旧律向无此种规定,配偶之间亦未有订立财产契约者,近年以来人民之法律思想逐渐发达,自当顺应潮流确定数种制度,许其约定择用其一,其无约定者,则适用法定制,按各国民法关于夫妻财产之规定,皆因其本国情形而异,种类不一,利弊互见,且有条文复杂适用困难者,兹就所有权、管理权、处分权、用益权及负债关系各观念,将夫妻财产制大别为左列五种:

  一 统一财产制。

  二 共同财产制。

  三 联合财产制。

  四 奁产制。

  五 分别财产制。

  右各制之内容可就其特质略述于下:

  一 统一财产制 双方财产均集中于夫之一方,妻所带入财产之所有权均移转于夫,而妻只有请求返还权(各国现行法制惟瑞士民法第一九九条以此为约定制)。

  二 共同财产制 此制之特质为设定一种夫妻之共有财产,于共有财产外,如许独有财产,夫对于共有财产有管理权及处分权(关于处分权有数例外),于共同财产关系终了时,双方或其继承人得将共有财产分析,至共有财产之范围大小不同,故此制可细别为下列三种:

  甲 一般共同财产制(以此为法定制者如那威芬兰荷兰葡萄牙等)。

  乙 动产及所得共同制(以此为法定制者如法国比国等)。

  丙 所得共同制(以此为法定制者如苏俄西班牙南美州数国及美国数州等)。

  三 联合财产制 妻之财产除保留者外,集中于夫之一方,而无夫妻共有之财产,盖各别保存其原有之财产,将均归夫一方管理耳。夫对于妻所带入之财产有用益权及在特定范围内有处分权,此其特质也(以此为法定制者如德国瑞士兼以所得共同制包涵于中,详见瑞士民法第一九四条日本及美国数州等)。

  四 奁产制 妻之财产为担任家用起见,特指定一部分为奁产,由夫管理,与妻之余产,虽截然分离,然其所有权仍属于妻(但有例外)。夫对于奁产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得移转及扣押(据调查所得尚无以此为法定制者)。

  五 分别财产制 夫妻对于本人之财产各别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及用益权,而家用在原则上由夫妻平均担负之(以此为法定制者为奥国捷克匈牙利兼以所得共同制包涵于中罗马泥亚意大利希腊土耳其英国及美国数州等)。

  以上各夫妻财产制仅系就其大端而言,实则各国采用某种制度时,往往参以别种制度,即如瑞士民法所规定之"联合财产制实"包涵所得共同制于中,综其要点如下:

  一 结婚时及婚姻存续期间内双方所有财产均为"婚产",妻保留者不在此限。

  二 关于婚产在结婚时属于妻者,及婚姻存续期间内妻所继承或受聘之财产皆为妻之带入产,妻仍保存其所有权。

  夫对于自己带入产及婚产中不属于妻之部分,均为所有人。

  三 妻之收益所得及其带入产之天然果实,于分离时,均属于夫,但关于妻保留产者,不在此限。

  四 婚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由夫负担。

  五 夫对于妻之带入产有用益权,并负用益权人之责任。

  六 夫除管理外非得妻之同意不得处分妻之带入产,但已归夫所有者,不在此限。

  七 妻对于婚产在可代表双方范围内得处分之。

  观于上列七点,则瑞士之联合财产制既便于维持共同生活,复足以保护双方利权析衷得当,于我国情形亦称适合,故拟采之,定为通常法定制,遇有特定情形,例如一方破产时当然改行分别财产制(参看瑞士民法第一八二条),又夫妻中一人因债务被强制执行而不能清偿时,法院得因他一人之声请宣告改行分别财产制(参看同法第一八三条),故以分别财产制为非常法定制,亦采用瑞士等国之成规也。

  约定制拟以下列三种为限:

  一 共同财产制。

  二 统一财产制。

  三 分别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所以限于法定种类者,盖恐配偶间任其自由订约,漫无标准,则人各异其制,而第三人与之交易,殊感困难,在社会上亦觉不便也。

  关于夫妻财产制于约定后在婚姻存续期内,是否许其以契约改用他种制度,亦一重要之牵连问题,似应加以规定,考诸各国有禁止者(例如比国西班牙巴西及南美洲数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荷兰等),有允许者(例如德国奥国捷克瑞典丹麦等),有折衷其间为有条件之允许者(例如瑞士土耳其挪威英国),今拟采用折衷办法,许双方另订契约而加以相当条件,例如(一)须经法院之许可,(二)不得害及第三人之权利,均可稍资限制,至条件之多寡及其内容如何,应于起草条文时酌为规定,庶免发生流弊。

  第七点 妾之问题

  妾之问题无庸规定。

  【说明】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至其子女之地位,例如遗产继承问题,及亲属结婚限制问题等,凡非婚生子女,均与婚生子女同,已尽各该问题分别规定,固无须另行解决也。

  第八点 家制应否规定

  家制应设专章规定之。

  【说明】个人主义与家属主义之在今日孰得孰失,固尚有研究之余地,而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一但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在事实上似以保留此种组织为宜,在法律上自应承认家制之存在,并应设专章详定之。

  第九点 家制本位问题

  一、家制之规定应以共同生活为本位,置重于家长之义务。

  二、家长不论性别。

  【说明】承认家制存在之目的,原为维持全家共同生活起见,故应以家人之共同生活为本位,而不应以家长权为本位,瑞士与巴尔干诸国所规定之家制,足供参考,我国习惯注重家长之权利,而漠视其义务;又惟男子有为家长之资格,而女子则无之,殊与现在情形不合,故于维持家制之中,置重于家长之义务,并明定家长不论性别,庶几社会心理及世界趋势两能兼顾。

  二 继承法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

  中央政治会议第二百三十六次会议议决

  民国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送立法院

  第一点 宗祧继承应否规定

  宗祧继承无庸规定。

  【说明】宗祧之制,详于周礼,为封建时代之遗物,有所谓大宗小宗之别,大宗之庙百世不迁者谓之宗,小宗之庙五世则迁者谓之祧,此宗祧二字之本义也。宗庙之祭,大宗主之,世守其职,不可以无后,故小宗可绝,而大宗不可绝,此立后制度之所从来也。自封建废而宗法亡,社会之组织以家为本位,而不以宗为本位,祖先之祭祀,家各主之,不统于一,其有合族而祭者,则族长主之,非必宗子也。宗子主祭之制,不废而废,大宗小宗之名,已无所附丽,而为大宗立后之说,久成虚语,此就制度上宗祧继承无继续存在之理由一也。旧例不问长房次房,均应立后,今之所谓长房故未必尽属大宗,遑论次房,且同父周亲复有兼祧之例,因之长房之子,在事实上亦有兼为次房之后者,与古人小宗可绝之义,违失已甚,徒袭其名而无其实,此就名义上宗祧继承,无继续存在之理由二也。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重男轻女于此可见,显与现代潮流不能相容,此就男女平等上宗祧继承无继续存在之理由三也。基于上述理由,故认为宗祧继承无庸规定,至于选立嗣子,原属当事人之自由,亦无庸加以禁止,要当不分男女均得选立及被选立耳。

  第二点 遗产继承是否以宗祧继承为前提

  遗产继承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

  【说明】我国旧律遗产之继承,惟限于直系卑属之男子,盖以宗祧继承为前提也。因之无子者,必立嗣子,其亲女无继承遗产之权,守志之妇,虽得暂承夫分,仍须凭族长立嗣,是妻亦无继承遗产之权也。凡此男女间不平等之制度至于今日已尽人知其不可行,至于直系尊属因旧律有子孙别籍异财之禁,故尊属若在其子孙即无遗产之可言,今则情势变迁,卑幼私财之禁已渐废弛,如其死而无后必仍为之立嗣承产,而不许父母若祖享有此权,亦殊悖于事理,故居今日而言,遗产继承,自不应以宗祧继承为前提也。

  第三点 继承人之范围顺序及其应继分

  一、继承人分法定继承人及指定继承人两种。

  二、法定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 直系卑亲属。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三、非婚生子女经抚育或认领者,于继承财产与婚生子女同。

  四、第一顺序之法定继承人,不问性别以亲等近者为先。

  五、第一顺序之法定继承人中有于开始继承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卑亲属继承其应继分。

  六、法定继承人不只一人时,不问性别平均继承,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七、养子女之继承顺序与亲子女同,但应继分为亲子女之二分之一。

  八、于无直系卑亲属时,得就财产之全部或若干分之几指定继承人。

  九、指定人及被指定人均不问性别。

  【说明】我国旧律继承财产以直系卑亲属之男子为限,是狃于宗祧继承之说,而以继承宗祧为继承财产之前提也。故无子者,须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人以为之继,推究其弊,虽亲如父母祖父母及胞兄弟姊妹,甚至所生之子女均不得预于继承之列,揆诸人情,未免拂戾,兹除关于女子之继承财产权已经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议决有案,应即定入原则外,特于直系卑亲之外并规定其他亲属之亦得为继承人者,庶与现时趋势相符。

  各国于直系卑亲属之外(配偶另详)所定其他继承人之范围,及顺序殊不一致,兹就直系卑亲及配偶以外之继承人,略述于下:(一)德国规定父母及其卑亲亲属祖父母及其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卑亲属远祖及其卑亲属均为法定继承人,而就中顺序以父母及其卑亲属为先,祖父母及其卑亲属次之,以上递推。(二)瑞士则规定父母(死亡前者由其直系卑属代表继承)及祖父母(死亡在前者由其直系卑属代表继承)均为法定继承人,而就中顺序以父母为先。(三)巴西则规定直系尊亲属及六亲等内之旁系亲属(死亡在前者能否由其卑属代表继承均有详细之规定)皆为继承人,而就中顺序以直系尊亲属为先。(四)日本则规定直系尊亲属均为继承人,而顺序以亲等近者为先,复于直系尊亲属之后并及于户主。(五)苏俄则限于被继承人死亡前一年以上由其扶养而无劳动能力与财产者为继承人,似此之类不胜枚举,兹拟揆察我国国情参酌外国成规,定为父母及兄弟姊妹并祖父母得继承财产。

  各法定继承人之顺序,所以列直系卑亲属为第一顺序者,取其合乎人情,而亦世界各国之所同也。父母先于兄弟姊妹,而兄弟姊妹先于祖父母者,虽非各国之所同,然以其惬于我国之人情,故拟定其顺序如上。至于法定继承人,截至祖父母而止者,因在远则情已疏逖,故不多及此外,尚应说明者:(一)同一顺序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相同者为继承人,殆为继承之通例,若其中有在继承开始前死亡者,或丧失继承权者,其人应继分,拟规定由其直系卑亲属继承。(二)直系卑亲属原限于婚生者,若庶子女及私生子女皆非婚生之子女也。然庶子女于今尚有存者,私生子女亦所难免,我国旧律于庶子并无歧视,拟即仍之。至于私生子在旧律则只规定依子量予半分,然私生子女若经认领,在法律上应认为子女,关于继承财产与婚生子女同,亦最近立法之趋势,故特予揭明,如亲属编内对于庶子女及经认领之私生子女概括定为在法律上与婚生子女无异,则关于继承自无特别规定之必要。(三)养子女原系被继承人生前视同子女者,旧律定为酌予财产,未免漫无标准,兹拟尊重被继承人生前之感情而定为与亲生子女同顺位,但其应继分为亲生子女应继分之二分一,又查欧美各国于法定继承人外,多有许指定继承人者,其制度发源于罗马法而各国多产之,且其范围甚广,例如:(一)不限于无法定继承人时,(二)被指定者不限于一人,(三)不问其为亲属非亲属,(四)对于财产之继承或为全部或为一部均无不可,是盖尊重,死者之意思也。兹按照我国社会情形,似宜采用此种制度,故拟酌予采用而加以变通,定为于无直系卑亲属时始得指定继承人继承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而指定及被指定者均不问性别。

  此外所应注意者,法定继承人之顺序,及应继分在被继承人对于遗产无特别处分时适用之,但特留分仍不受其影响也。

  第四点 配偶应否继承遗产

  配偶应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

  【说明】我国旧律妻对于夫无继承遗产之权,所谓无子守志得承夫分者,不过暂行管理而已,而夫对于妻虽无明文规定,然习惯上妻之财产与夫之财产不分,妻亡之后其遗产即为夫之所有,前北京大理院判例且明认妻亡无子者,夫得继承遗产矣。此关于夫权制度不合于现代思想者一也。我国旧律惟继承宗祧者,始得继承遗产,二者不能分离,故配偶无遗产继承之权,由今观之,宗祧继承为奉祀权之嗣续问题,遗产继承为财产权之移转问题,命意不同,无庸牵混,此关于宗祧制度不合于现代思想者二也。今就原则言,男女既属平等,继承遗产又不以继承宗祧为前提,则以配偶间利害关系之深,自应认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

  第五点 配偶继承顺序及应继分

  配偶继承不限于一定之顺序,其应继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有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时与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二、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说明】各国民法对此问题之规定大别为二类:(一)列配偶于一定之顺序者,(二)无一定之顺序而与任何一顺序均得同时为继承人,其应继分有差别者。日本民法属于第一类,配偶居第二顺序,如有第一顺序之直系卑亲属时,配偶即毫无所得,如无直系卑亲属时,配偶即得遗产之全部,未免偏枯不平。德国、瑞士等国属于第二类,权衡调剂,较为折衷,可以采用。惟对于应继分之规定,过于繁琐,均无取也。今酌定配偶之继承,或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或得遗产二分之一,或得遗产三分之二,或得遗产全部,盖亦视其与同时继承者之顺序而定,其应继分之多寡也。

  第六点 继承开始前赠与之财产应如何计算

  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等原因,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于继承开始时应将其受赠财产并入遗产计算,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相返意思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说明】法定继承人之继承财产既各有其应继分,则继承人中如有于被继承人生前因特种原因受与财产之赠与者,如不并入计算,是于继承财产之外,多有所得,显与继承人间均平继承之本旨不符,各国民法对于并入计算问题,虽条文详略互殊,而原则大致相同,故拟酌予采用,惟如赠与人于赠与之际曾表示意思不必并入遗产计算者,为尊重当事人之自由意思起见,自应定为例外。

  第七点 对于遗产有贡献之继承人应否规定报偿

  对于遗产有贡献之继承人,无庸规定报偿。

  【说明】瑞士采用要求报偿之制度,以成年子女在共同生活中以劳力或资本为贡献者为限,然在我国凡同居共财者,有共维家产之责,固无论矣,即使异居分财,而亲属间通力合作彼此互助,亦视为应尽之义务,如以法律明文许其于继承遗产时,要求报偿转足,以启纠纷之端,故认为无庸规定。

  第八点 特留财产应否规定

  特留财产应加规定。

  【说明】各国关于此问题之立法例,有采个人自由处分之主义者,如英、美等国有采维持亲属关系之主义者,如德、法、瑞士、日本等国。采第一主义者,对于个人之遗产完全予以自由处分之权,不加限制,采第二主义者,则个人虽得自由处分,而法律规定亲属所享有之特留财产,绝对不受其影响,两者相较,自以第二主义为合情理,故拟采用之。

  第九点 特留财产之范围

  特留财产之范围,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各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四、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说明】各国对于特留财产,其规定之意义及计算之标准可大别为二:(一)全体特留办法,(二)各别特留办法,前者为法国法系所采用,其特留之部分,系为列举之继承人全体保留,而其计算标准系就遗产若干分之几而定之,后者为德国法系所采用,其特留之部分系为列举之继承人各别保留,而其计算标准系就各继承人应继分若干分之几而定之。两者结果不同,例如享有特留分之继承人中有一人丧失继承权时,依第一办法其特留分即归其他享有特留分之继承人,依第二办法则其特留分即算入自由处分之部分,与其他享有特留分之继承人无关,按特留分原系自由处分之例外享有者,既丧失其权利以之归入自由处分部分于理为优,且此办法与其他享有者亦无妨碍,故拟采之,至特留分之为应继分之二分一或为三分一,亦就各种关系之重轻而为差别耳。

  附 中央政治会议公函

  迳启者:前准胡委员汉民林委员森提议称:查民法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第三编物权均经政府次第公布。第四编亲属及第五编继承亟待起草,俾便适用,惟亲属继承两编对于本党党纲及各地习惯所关甚大,非详加审慎诚恐多所捍格,拟请先由本会议制定原则发交立法院遵照起草。兹就立法主义上最有争议各点计亲属法上应先决者九点,继承法上应先决者九点,提请先行决定等由;经本会议第二二零次会议讨论并经决议交法律组审查去后,兹准法律组提出审查报告,对于原提案所列亲属法先决问题九点,及继承法先决问题九点,均逐一详加讨论审查完竣,并缮具意见书送请公决前来,复经提出本会议第二三六次会议讨论,并经决议亲属编立法原则关于夫妻财产制栏内第三项修正为"约定制除下列三种外得规定他种制度",余均照审查意见通过交立法院,相应录案并检附原意见书函达,即希 查照办理!此致

  立法院

  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十九、七、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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