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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包括哪些
2016-10-31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法定继承人包括哪些?法定继承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人主要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等。

  法定继承人包括:

  一、配偶

  配偶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称谓,夫以妻为配偶,妻以夫为配偶。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而成立的亲属。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只要与被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即使没有同居生活,彼此之间也存在法定继承权。若与被继承人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无效或者被继承人死亡时婚姻已解除的人,则不再享有法定继承权。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以依法办理离婚手续为标志,不问夫妻是否分居或分居的时间长短,也不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只有办理了离婚证或者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当事人之间才不具有夫妻身份,彼此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夫妻双方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在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需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不具有当然解除婚姻的效力。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在依法办理离婚手续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关于事实婚姻的配偶的继承权问题。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现在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是,由于特殊国情,我国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以事实婚姻的配偶关系享有继承权。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即使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只要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按非法同居处理。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能以配偶关系享有继承权。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对于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同居生活的重婚或包二奶现象要坚决予以惩处。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像前述重婚所形成的“婚姻”,应是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重婚当事人也不享有配偶的继承权。

  二、子女

  子女是与父母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父母子女是家庭共同生活及亲属间扶养权利义务的基本主体,具有密切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所以,父母死亡后,子女理所应当就成为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我国《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继承权。我国《婚姻法》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所以,非婚生子女也是生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其不仅有继承其生母的遗产,并且也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不论其生父是否认领该非婚生子女。因此,亲生子女,不论是男是女,不论是随母姓,还是随父姓或姓其它姓,不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不论是否已结婚,不论婚后女到男家落户还是男到女家落户,不论是在生父母生前确认亲子女关系还是死后才确认亲子女关系,均是法定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系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所以,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随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成立,同时,被收养的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的关系解除。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便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当然就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由于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已解除,在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恢复前,养子女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的年龄相差悬殊时,尽管双方往往以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相称,但实际上双方之间仍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所以在发生继承时,应当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进行继承。

  继子女与继父母时子女因其父亲或母亲再婚时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并不必然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要取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无扶养关系。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彼此不具有法定继承权。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在法律上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相互间互为法定继承人。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可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双重继承权,既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也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种“干亲关系”,即没有亲属关系的人通过结拜而形成的类似父母之间的一种关系,长辈称为“义父”(“干爹”)、“义母”(“干妈”),晚辈称为“义子”(“干儿”)、“义女”(“干女”),这是一种民间习俗。由于义子、义女与义父、义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法律上不承认他们之间的所谓父母子女关系,所以,他们之间并没有法定继承权,不能相互继承遗产。

  三、父母

  父母是子女最近和最直接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着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相互之间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对此,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生父母与其所生育的子女间有着自然的血亲关系,生父母对其亲生子女有法定的继承权,不论该子女是婚生的,还是非婚生的。但是,亲生子女已由他人收养的,生父母对其不再享有法定继承权。收养关系解除后,生父母子女间依法恢复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生父母对其生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

  养父母是基于收养行为,与养子女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即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是养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养父母离婚与否不影响其对养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无论养子女归养母抚养,还是归养父抚养,只要没有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就依然存在,养父母仍有权继承养子女的遗产。

  继父母是子女对生父或生母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继父母对继子女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应根据其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相互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有继承权。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存在名义上的关系,而实际上并未形成扶养关系,则继父母无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可见,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双重继承权,既可继承继子女的遗产,有可继承其生子女的遗产。

  四、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相应地,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相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有继承权。

  按照我国的民族传统和风俗习惯,兄弟姐妹之间生活上相互照顾,经济上相互帮助、精神上相互慰藉。在现实生活中,健康的兄弟姐妹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成年的哥哥姐姐协助父母扶养弟弟妹妹,在父母去世时成年的哥哥姐姐承担起扶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弟妹妹,这些都已经成为我国的传统和习惯。因此,我国将兄弟姐妹列为法定继承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可见,兄弟姐妹的范围应界定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因此结拜的兄弟姐妹,不属于继承法上兄弟姐妹的范畴,彼此间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亲兄弟姐妹是指由父母所生育的彼此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又称同胞兄弟姐妹,是指同一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各国立法一般都承认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和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都相互享有继承权。但有的国家如日本立法规定,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与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在法律上的继承地位并不相同。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有平等的继承权。

  养兄弟姐妹是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在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子女间产生的亲属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可见,在收养人的养子女与生子女、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便形成了养兄弟姐妹关系,其法律地位等同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间互有继承权。而被收养人于其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彼此不再相互享有继承权。但是,如果收养关系解除,养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解除,相互间的法定继承权也随之消除。被收养人于其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其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恢复,相互间互有继承权。

  继兄弟姐妹是指基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现代各国继承法中,大多不承认继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认为继兄弟姐妹间是姻亲关系而非血缘关系。我国立法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相互享有继承权,这是我国继承立法的独创。有学者认为其理论依据是,继兄弟姐妹间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由于其父母再婚而形成姻亲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也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应当相互有继承权。

  我国继承立法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有继承权,目的在于鼓励继兄弟姐妹间相互扶助、扶养,既符合我国养老育幼、团结友爱的民族传统,又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互有法定继承权,关键是看他们之间是否已形成扶养关系。如果继兄弟姐妹之间没有共同生活或仅仅共同生活,相互间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则继兄弟姐妹间就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只有相互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才互有继承权。所以,继兄弟姐妹间继承权的发生,并不以继父母子女间发生的扶养关系为依据,而是以继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的扶养关系为根据的。此外,继兄弟姐妹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的,不影响其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也即享有双重继承权。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是子女对父亲的父母的称谓,外祖父母是子女对母亲的父母的称谓。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除父母以外最近的直系尊血亲。从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上看,有的直接将祖父母规定为一个顺序继承人,有的将祖父母规定为与父母同为尊亲属的继承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依据我国《继承法》,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中可看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包括:(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生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享有继承权;(2)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养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享有继承权;(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有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享有继承权。这儿应注意,法律排除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对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所含的范围,根据法律精神,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应包括有自然血缘关系的生祖父母、生外祖父母,和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

  六、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是以婚姻关系为纽带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属于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并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说他们之间也就没有赡养、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一般也不发生法定继承关系。但是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说,这是我国继承立法的独创,是世界继承立法中唯一有此规定的国家。有的学者认为其有积极意义:我国历来有夫妻共同赡养父母的传统,为了弘扬这一民族传统,鼓励尊老养老的社会精神,充分发挥家庭职能的作用,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有必要作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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