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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应明确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
2011-08-27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应当在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导致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难以具体操作,直接影响到遗产人的权利实现。

一是容易造成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尚未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因《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的处理期限,可能导致这种不稳定状态无限期地存在,这样对继承人和其他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非常不利,尤其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二是造成有的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和析产活动,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无法充分发挥遗产的价值。

三是容易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随着时间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遗产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而此时,其他继承人再向实际占有、管理遗产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往往会因分歧较大发生矛盾,从而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为此,笔者建议《继承法》对遗产处理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使继承关系在一定限期内确定下来,及时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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