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网-行业领先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离婚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徐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保定 长沙 长春 泉州 常州 惠州 贵阳 昆明 盐城 潍坊 金华 石家庄 济宁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呼和浩特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离婚法律网 > 继承法 > 继承法 > 正文
继承法第11条应作修改
2011-08-27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
遗产份额。”
  我们知道,法律条文中代位继承的实质是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享有死亡子女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但由于法律条文中缺乏“死亡的”这一限制词,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便扩大到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比如A有子女B、C,B有晚辈直系血亲D,C有晚辈直系血亲E。如B死亡,按代位继承制度,D当然代位B享有对A的遗产继承权,按现有法律条文,则E也可代位B享有A的遗产继承权,这显然与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会由于各方对这个条文的不同理解而引发争议。这不能不说是法律条文的不严谨造成的。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应修改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