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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遗产”不等于“放弃赡养”
2011-08-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家住通州区梨园的周老太和老伴老杨一直跟自己的闺女居住,2007年5月,周老太和老杨与女儿杨艳、儿子杨勇共同签订了一份遗产继承抚养协议,协议规定:“周老太和老伴由女儿杨艳供养,父母去世后,父母所有的一套80平方米的房产归杨艳所有,儿子杨勇放弃对其父母的继承权,同时父母在世期间不再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2008年年底老杨去世后,周老太的生活因少了老杨的退休金,又加上看病就医用了不少钱后变得拮据困难,周老太随即找到儿子杨勇要求赡养,杨勇声称已经放弃了继承权,就没有义务去赡养,因此拒绝为周老太提供生活费。周老太很苦闷,找到司法所咨询并请求帮助,周老太问道:“是不是就不能再要求儿子杨勇对自己进行赡养?”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杨勇与父母签订的协议是在周老太夫妇同意的前提下,自愿与子女签订的,但该协议免除了杨勇法定的赡养义务,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明确作出了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杨勇企图通过放弃继承遗产而不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他与父母签订的该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周老太有权要求杨勇对其进行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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