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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拒赠遗产给人工授精儿子 法院:也有继承权
2015-10-17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为了有个孩子,郭某夫妇决定通过医院做人工授精手术。可妻子怀孕后没多久,郭某发现自己得了癌症,于是留下一份遗嘱:不要这个孩子,房子赠予父母。来自人工授精的他有继承权吗?近日,河南法院案例库就公布了这样一起指导性案例。

  案情:

  娃娃来自人工授精

  父亲拒绝赠予遗产

  郭某和李某于1998年结婚,2002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45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04年1月,郭某和李某共同到南京某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三个月后,郭某因病住院,当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他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

  5月20日,郭某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房屋赠予其父母。几天后,郭某过世。

  2004年10月,李某产下一子小军(化名)。由于没有固定工作,又要抚养年幼的孩子,李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自己、小军,以及郭某父母共同继承郭某的遗产。

  审理:

  确认为婚生子女

  人工授精娃也有继承权

  庭审中,郭某的父母认为,儿子郭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予二人,因此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小军和郭某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在遗嘱中声明不要这个孩子,并且也向李某表示过,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的,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的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法院认为,郭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小军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释疑:

  外地审判的案例

  为何进了河南法院案例库?

  据悉,今年4月23日,最高法公布了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就有上述继承纠纷案,编号为“指导案例50号”。

  最高法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应当参照,但不等于引用,指导性案例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必要时可作为裁判理由在裁判论证中加以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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