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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岳母能否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2011-06-16作者:未知来源:新华报业网-江苏法制报

  傅 蓉

  [案情]

  吴某(男)与刘某(女)系夫妻,婚后两人将刘某母亲张某接到家中赡养,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吴某便经常借故打骂虐待张某,情节十分恶劣,致使张某两次受伤住院。刘某多次劝阻,以维持平静的家庭生活,吴某置之不理。最终,刘某以吴某性格暴躁,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老人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离婚,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己经破裂,准许离婚,并支持了原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

  [评析]

  审理过程中,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请求的离婚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张某系刘某的母亲,只是与女儿女婿同住,并不属于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对于张某遭受的损失可以基于侵权行为的法理另案诉讼,而刘某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遭到吴某的虐待,何谈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请求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得到支持。吴某虐待张某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刘某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依据上述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1、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家庭中的严重过错行为,为我国婚姻法所明文禁止。吴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张某,致使张两次入院治疗,对张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且该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

  2、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表述的“家庭成员”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此法条中的“家庭成员”应作“文义解释”,理解为不能单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包括与夫妻双方关系及其密切并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夫妻一方的父母等。本案中,张某是刘某的母亲,在女儿刚结婚时,就搬来与女儿女婿同住,应属家庭成员之一。

  3、违法行为导致了夫妻离婚。该违法行为与感情破裂具有因果关系,即该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夫妻之间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为丈夫不仅仅要懂得体谅关爱妻子,赡养老人、孝顺岳父岳母也是对爱最好的表达。本案中,吴某长期使用家庭暴力,虐待岳母情节严重,是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

  4、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方须无过错。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还要求请求方须无过错。无过错方的过错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不是指没有任何过错。上述案件中,被告吴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存在。综上,笔者认为刘某的诉请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应当支持原告刘某请求的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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