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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面临的尴尬处境
2011-01-2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适应我国新形式下调整离婚关系需求,它表现为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但它提出不是无条件,而是应符合法律规定,如责任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配偶,而不及于其它任何“第三者”,同时诉讼请求提出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逾期法院将不再支持。在司法实践上应想支持无过错方诉讼请求,就应有足够和有效证据,但作为“重婚者或有配偶者与它人同居”大都是秘密,诉讼请求人就很难得到切实有效证据,同时作为被“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其所受精神损害也是无法衡量,因此我们就应从立法上对此方面问题加以解释解决,从而制定出衡量标准,以满足不同情况需应。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产生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可以说每个人都与婚姻家庭有一定联系,婚姻与家庭是不可分割,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婚姻就没有家庭,家庭是婚姻缔结结果。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人们在思想认识上有了较大飞跃,从而使得那种原始、纯粹婚姻情感发生了巨大变化,反映在婚姻立法上则表现为1980年修改旧婚姻法时所确立离婚法定条件提出,它是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基础上所做出一次质飞跃。它提出符合当时社会现状,受到人们关注,进而推动了婚姻制度变革,加速了婚姻立法进程。为《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提出奠定了基础。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婚姻关系一方有法律规定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应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损害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角度给予婚姻当中无过错方以经济补偿,它坚持了“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原则”,把包括精神赔偿在内损害赔偿圈定在经济补偿范围之内,所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四种行为,而给无过错方精神带来痛苦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适应我国新形式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需应,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意见,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违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近完善地方,如在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问题上,凡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它人同居,大都是秘密,受害方很难知晓,也就很难举出切实有效证据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从而使自己处在不利地位。同时在离婚损害赔偿认定和数额确定上也存在着相当困难,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它确定较之物质损害赔偿难得多,它除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和过错方过错程度外,还应综合考虑其它外部因素,以达到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之目。因此,我们应该加大这方面立法,把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上升到法律高度,进而从法律角度加以重视和解决。从而使我国婚姻法更趋完善,切实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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