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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彩礼并不是男女双方的事
2010-10-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回放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相识后,经人做媒,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后由于杨与吴某婚事不成,杨要求吴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三人返还彩礼18600元,其余的彩礼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5月23日,原告杨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14400元,并提供证人婚姻介绍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事后在电话和当面对质时,都承认原告杨给被告吴某的母亲面值人民币10000元整存整取存单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已直接退还给原告杨某,原告杨某没有用现金来换取该存单,并提供证人(均为被告亲属)出庭作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双方家庭之间往来,对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应包括双方家庭的其他成员。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庭审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均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的主观能动性较大,其真实性相对较小,故其证明力也相对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人——— 婚姻介绍人,处于中立地位,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证人的证明力相对较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遂依据优势证据适用规则,认定原告杨以存单的方式付给被告吴的母亲10000元。同时,彩礼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贵重的物品。原告付给被告吴某购衣款13000元,以及付给被告吴某父母现金20000元,合计33000元,均系属彩礼的范畴。在该门婚事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该款承担返还责任,扣除被告已返还彩礼186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14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杨彩礼人民币33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人民币18600元,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4400元。

  律师分析

  现代婚姻不是买卖,彩礼当然不能视作价金,而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中,男方给付彩礼是无偿的,女方的接受行为亦如此,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可以认为此种给付行为实际上是达成了赠与合同。然而此种赠与合同远非简单的赠予那么明确,因为双方的内心意思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结果的,很多时候双方对此预期结果也有明确的表示。那么此种预期到底会如何地影响彩礼赠与的效力,确实值得研究。从立法上看,我国法律没有对彩礼的性质作出规定。从司法解释上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仅是对应返还彩礼的情况进行了概括。

  彩礼为附条件之赠与,并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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