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成立 继承权随之“消除”
2010-09-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王芳今年38岁,3岁时就被过继给了别人,王芳亲生父母还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在王芳30岁时,养父母告诉了她的真实出身。此后,她便与亲生父母有了来往,但还和养父母生活在一起。
今年6月份,生父突发重病去世。由于生父生前没有立过遗嘱分配家中遗产,姐姐、两个妹妹和弟弟共同商量如何分配遗产事宜。王芳闻讯后,认为自己同样是父亲的亲生骨肉,应当享有继承权。而姐姐、两个妹妹和弟弟认为,王芳已不是家庭的成员,不应享有继承权。
丰台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依据《收养法》第23条第2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做出了司法解释。
本案中,王芳于35年前就已经过继给养父母了,她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关系已经消除。因此,王芳对生父母不享有继承权。
但是,如果王芳对生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除可依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但本案中王芳只是与亲生父母有来往,并未对亲生父母进行赡养、照顾,故不能凭血缘关系获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