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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子女抚养费增加数额的确定
2010-07-2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关键是怎样保护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未成年子女成长所必须的费用都属抚养费的内容。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需负担的子女抚养费该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裁决,殊值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先确定的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如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提高,子女患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以及父母经济能力改变等,都可能导致子女所需实际费用的增加。为了保障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所必需,无疑需要对子女抚养费做出调整。因此,法律规定,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双方对于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子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对于在处理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时该如何把握标准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增加抚养费仍应严格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比例,而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子女抚养费是在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生活、教育等所必须支出费用的分担。在这里对子女抚养费给付标准应作限制解释,应当是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维持当地普遍生活水平。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如果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下月收入为10000元的,则应承担2000-3000元的抚养费。而当地普通家庭孩子的月抚养费用大约在1000元左右,分摊到父、母一方约为500元,如果让其按2000-3000元的标准去支付抚养费显然是远远超出了子女需要的抚养费数额,甚至有变相资助子女抚养方之嫌。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处理子女抚养费增加案件时,对增加的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原则上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标准,不能简单机械地仅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确定增加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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